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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与康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南路1号。
负责人:付文良,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通,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经贸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康某某、马某某、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如通、杨琴琴,被告中直公司的代理人王兰平已到庭,被告康某某、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某某、马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2070.99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9558.19元(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9月30日后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2、要求被告康某某、马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对被告康某某抵押的位于枣强县大营镇裘都世贸城二层2154号、2155号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2012-105号、8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中直公司对被告康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康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9月30日,被告康某某因购买被告中直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营世贸城二层2154号、2155号商品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书二份(合同编号:商品房枣强支行2012年130号、2013年23号),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贷款金额均为27万元,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2013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8日,利率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年执行利率分别为7.48%、7.205%,逾期支付本息的还应当支付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按月。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康某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均为27万元。
被告康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营世贸城二层2154号、2155号商品房(已办理预抵押登记,预告登记证号:2012-105号、85号)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中直公司自愿对被告康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因被告康某某已经多次贷款本息逾期,已经违约,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某某、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对抵押物价值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律师费不认可。
原告工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预售房屋抵押登记证明、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康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中直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函二份,为康某某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商品房贷款提供两年期连带责任保证。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被告中直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某某未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在抵押物共有人处有签名。
被告康某某未按时支付本息,至2017年9月30日连续逾期6期,累计15期违约,至2018年3月26日下欠借款本金342070.99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19872.43元。
还查明,原告委托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康某某、中直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均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被告康某某向原告贷款两笔共计54万元,并约定相应利率和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康某某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单,应以提起诉讼时间作为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间。
被告马某某与康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在涉案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应视为马某某对该笔借款知情,应按婚姻法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本案双方就借贷事实、责任没有出现争议,律师费不是被告违约所致必然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康某某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手续,但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本案商品房预抵押登记行为虽合法有效但不产生抵押效力,原告无权就该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被告中直公司作为售房人,为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被告康某某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中直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康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借款本金342070.99元,支付至2018年3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9872.43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康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某某、马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43元,由被告康某某、马某某、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 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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