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马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8826750688。负责人:李嘉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涛、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西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工业园金盆山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515055D。法定诉讼代表人:苏中德,董事长。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74F。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香伊、金妍,该公司职工。被告:湖北金水台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下)3栋2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97168542Y。法定代表人:陈凌峰,董事长。被告:望西荣,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西陵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23094.9元及截止2017年8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106899.39元,并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息;2、请求判令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金水台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望西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西陵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提款、还款、担保、违约、争议解决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先后与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湖北金水台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望西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湖北西陵酒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原告与被告湖北西陵酒业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2月28日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剩余660万元借款期延长至2017年12月27日,保证人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湖北金水台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望西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起诉的债权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产生,且不超过担保最高额,二保证人应承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北金水台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望西荣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导致该两担保人免除部分担保责任,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相应的部分也应予以免除。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为湖北西陵酒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454416.73元、2017年3月29日代偿借款1186984.44元、2017年7月19日代偿借款1011747.02元,合计2653148.19元。被告湖北西陵酒业有限公司、湖北金水台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望西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为湖北西陵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偿借款454416.73元、2017年3月29日代偿借款1186984.44元、2017年7月19日代偿借款1011747.02元,合计2653148.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代偿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被告湖北西陵酒业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金水台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望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香伊、金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西陵酒业有限公司、湖北金水台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望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西陵酒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湖北金水台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望西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被告湖北西陵酒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协议》系原告与湖北西陵酒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保证人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展期协议》签章确认保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标的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内产生,且不超过担保最高额,保证人湖北金水台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望西荣亦应承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西陵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借款本金4523094.9元及截止2017年8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106899.39元,并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金水台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望西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即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久红
审判员 柴 兰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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