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赵帆,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峰,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职员。
被告:湖北众志鑫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70-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陈梅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赵清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当阳市,
被告:文红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当阳市,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松滋支行)与被告湖北众志鑫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鑫成公司)、李某某、陈梅方、赵清荣、文红枚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松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峰、易先亮,被告湖北众志鑫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梅方、赵清荣、文红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松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志鑫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890000元;2.判令被告众志鑫成公司偿还融资利息,截止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85093.75元,2018年6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付利息至被告众志鑫成公司还清全部融资本息为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陈梅方提供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长安路××室的房屋及占用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李某某、赵清荣、文红枚对众志鑫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众志鑫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众志鑫成公司提供贷款,借款金额88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相对应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按月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众志鑫成公司发放上述贷款,双方签署借据进行了确认。2015年12月24日,李某某、陈梅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李某某、陈梅方以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长安路××室的房屋及占用土地使用权为众志鑫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约定最高额40万元。被告李某某、陈梅方与原告一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15)松滋市不动产证明第××号。2017年5月31日,李某某、赵清荣、文红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人自愿为众志鑫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众志鑫成公司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抵押人李某某、陈梅方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李某某、赵清荣、文红枚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众志鑫成公司、李某某、陈梅方、赵清荣、文红枚等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情况属实。该借款是借新贷还旧贷。目前众志鑫成公司经营困难,期望能与原告协商还款。
工行松滋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材料,与众志鑫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6年版),借款及转款凭证,与李某某、陈梅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资料,与李某某、赵清荣、文红枚签订的《保证合同》,律师函及签收回执等等证据。众志鑫成公司、李某某、陈梅方、赵清荣、文红枚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工行松滋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1日,工行松滋支行与众志鑫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2016年版),合同编号为0181300012-2017年(松滋)字00020号。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归还0181300012-2016(EFR)00011号、0181300012-2016(EFR)00012号合同项下到期贷款88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4.35%(提款日)与约定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按日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划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12月28日还款2000000元、2018年2月28日还款1000000元、2018年5月17日还款5890000元。合同签订后,众志鑫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工行松滋支行出具借款凭证提款,工行松滋支行当日将贷款8890000元转至众志鑫成公司账户。
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前,工行松滋支行于2015年12月24日与李某某、陈梅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李某某、陈梅方以其共有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长安路××室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的共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2)第××号)为众志鑫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4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松滋支行依据借款合同而对众志鑫成公司享有的债权,且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2015年12月29日,双方在松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鄂(2015)松滋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确认工行松滋支行对前述不动产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工行松滋支行与李某某、赵清荣、文红枚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某、赵清荣、文红枚为众志鑫成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8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众志鑫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义务,工行松滋支行遂诉至本院。审理中,众志鑫成公司、李某某、陈梅方、赵清荣、文红枚对工行松滋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工行松滋支行与众志鑫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李某某、陈梅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李某某、赵清荣、文红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众志鑫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赵清荣、文红枚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陈梅方以夫妻共有的房屋及占用土地使用权为众志鑫成公司债务提供400000元的最高余额抵押担保,在众志鑫成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时,工行松滋支行对该抵押物在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工行松滋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众志鑫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890000元及截止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585093.75元,并从2018年6月21日起以本金889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81300012-2017年(松滋)字0002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6年版)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该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众志鑫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梅方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长安路××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2)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400000元额度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清荣、被告文红枚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湖北众志鑫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8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众志鑫成建筑劳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梅方、被告赵清荣、被告文红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松
审判员 吴华
审判员 郭敏
书记员: 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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