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住所易县开元北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胡永延,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80号卓达院士大厦811室。法定代表人:李国军,经理。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易县。被告:安小胜(刘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易县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与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安小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章红彬
审判员 崔铁庄
审判员 纪宝田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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