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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与张万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费文江,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满,该行职员。
被告:张万山,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昌黎支行)与被告张万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满、被告张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昌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万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688580.37元(其中本金671786.76元,利息16793.61元;贷款利息暂计截止2018年6月10日,其后发生的贷款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至贷款全部还清日止);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房屋所有权证1XXXX号的昌黎房他证黄金海岸字第3001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日签订了--份编号为A:房字秦皇岛分行昌黎支行2017年36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向被告发放了住房贷款68万元。贷款分类为个人一手房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7年5月1日至2042年5月1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约定以张万山所购坐落于秦皇岛市昌黎县澳景蓝湾1幢14层1101号房的房屋作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为昌黎房他证黄金海岸字第300181**号。被告从2017年12月开始陆续出现违约,截至2018年6月10日,被告已经连续6期不还款,累计高达7期逾期,违约情形严重。2、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特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万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688580.37元(其中本金671786.76元,利息16793.61元;贷款利息暂计截止2018年6月10日,其后发生的贷款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至贷款全部还清日止);(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1XXXX号的昌黎房他证黄金海岸字第3001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万山辩称,我在2016年11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叫梅玲的人,她是湖北人,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带湾小区居住。我之前就听说过有0首付购买海景房,梅玲给我们介绍了云联惠平台,在平台上只需要还一个月的房贷,从第二个月开始可以从平台提现,用于还房贷。她当时说买房可以给我们办信用卡,但是始终没有兑现。房子的市价是6000多元一平方米,开发商卖给我们是15000元一平方米。当时是售楼处人员带着我们去银行签的字,银行在昌黎县碣石大街西边,就凭着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征信等材料银行就批给我68万元贷款。工作材料是售楼处给办的,我之前背了售楼处为我准备的工作情况,带我去的人让我少说话,借款合同等材料上的字是我自己签的。银行是金融机构,他们没有认真审核我们的材料就发放了贷款,银行本身也是存在一定的责任的。庭前看到的他项权利证书,我之前都没有见过。我没有交首付、公维、契税等,就放给我款。房贷逾期后,我到贷款银行去咨询过,我自己还不上钱,想把房子还给银行,银行工作人员说房子到不了原来的价款。我们找到开发商,开发商说首付是他们交的。这件事是梅玲、开发商、银行共同欺诈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与被告张万山于2017年5月1日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A:房字秦皇岛分行昌黎支行2017年365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秦皇岛市昌黎县澳景蓝湾1幢14层1101号房的房屋,贷款种类为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7年5月1日至2042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3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条件之一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解除本合同。被告张万山以其坐落于秦皇岛市昌黎县澳景蓝湾1幢14层1101号房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昌黎房他证黄金海岸字第30018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万山自2017年5月10日偿还贷款至2017年12月份,自2018年1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8年6月10日,被告已经连续6期未还款。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71786.76元,利息16793.6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流水》、《办理抵押承诺函》、《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与被告张万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68万元的义务,被告张万山未按约定每月足额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属于被告张万山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张万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万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万山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万山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万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万山抗辩系梅玲与开发商、银行共同欺诈其签订的购房和银行贷款,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亦未提交原告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张万山抗辩办理贷款各种手续时虽均是其本人签字,但相关人员未让其阅读材料内容,其不清楚贷款签字是在什么材料上签的字,同时只在政府行政大厅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书,开庭之前没有看见过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因张万山系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捺印时应尽到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及注意义务。同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是他项权利登记后,由房管部门核发、由抵押权人持有的权利证书,故对被告张万山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7年5月1日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与被告张万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A:房字秦皇岛分行昌黎支行2017年365号)。
二、被告张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借款本金671786.76元、利息16793.61元,及本金671786.76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8年6月11日起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35%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对被告张万山坐落于秦皇岛市昌黎县澳景蓝湾1幢14层1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1XXXX号;他项权利证号:昌黎房他证黄金海岸字第3001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被告张万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 李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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