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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与姜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费文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满,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丁楠,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姜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士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秦皇岛菲诺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昌黎县夏都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陆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昌黎支行)与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杨秀芝、张士安、秦皇岛菲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行昌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满、丁楠,被告姜某某以及被告姜某某、张某某、菲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杨秀芝、张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某某、张某某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855806.3元(其中本金710539.2元,利息145267.1元;贷款利息暂计截止2017年7月15日,其后发生的贷款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至贷款全部还清日止);2、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就该项抵押物〔被告杨秀芝、张士安的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秦昌私房字第13041**号、土地权属证号昌国用(2000)字第073号〕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秦皇岛菲诺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昌黎县夏都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经营字秦皇岛分行昌黎支行2011年2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向姜某某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期限48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姜某某、张某某以被告杨秀芝、张士安所有的座落于昌黎县昌黎镇三街东外环路西侧面积906.9平方米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秦昌私房字第13041**号,土地权属证号:昌国用(2000)字第07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昌黎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颁发了昌黎房他证昌黎镇字第300044**号房产他项权利证,昌黎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昌黎县他项(2011)第147号的土地他项。房产、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为保证借款的及时足额偿还,被告昌黎县夏都酒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秦皇岛菲诺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签署了担保函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经营字秦皇岛分行昌黎支行2011年2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1月起借款人姜某某、张某某发生违约,该笔贷款于2015年8月15日已到期,至2017年5月15日违约29期。期间,原告采取了电话、上门等多种催收方式,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特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被告姜某某、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但时至今日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补充变更,二被告认为该借款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起诉的金额希望法庭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秀芝、张士安辩称,我们不清楚本案的借款,张士安和杨秀芝的签字都不是我们本人签的,我们的担保是无效的。被告秦皇岛菲诺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昌黎县夏都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夏都公司与秦皇岛商贸并不是一个公司,要求商贸公司承担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被告认为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工商行昌黎支行与被告姜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经营字秦皇岛分行昌黎支行2011年2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向姜某某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期限48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利率按货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逾期罚息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5%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秦皇岛菲诺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昌黎县夏都酒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指定账户。截止2017年7月15日,被告姜某某、张某某尚欠原告贷款855806.3元(其中本金710539.2元,利息14526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246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记载2011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21日,姜某某本人在工商银行仅有一张银行卡,从流水来看,本案所涉贷款均没有向本账户进行支付,以证明被告并未收到过本案诉争贷款的相关款项。原告方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经本院审核,被告姜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某某、张某某以及与被告秦皇岛菲诺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昌黎县夏都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B经营字秦皇岛分行昌黎支行2011年224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500万元发放给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指定账户,被告姜某某、张某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存在违约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姜某某、张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姜某某、张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截止2017年7月15日被告姜某某、张某某尚欠原告贷款855806.3元(其中本金710539.2元,利息145267.1元),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10539.2元,利息145267.1元以及自2017年7月1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抗辩本案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秀芝、张士安抗辩不清楚本案的借款,借款合同上张士安和杨秀芝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抵押合同当属无效,原告当庭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予以认可,并同意免除被告杨秀芝、张士安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张士安、杨秀芝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菲诺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昌黎县夏都酒业有限公司)抗辩昌黎县夏都酒业有限公司与秦皇岛菲诺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同一个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皇岛菲诺商贸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方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被告认为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的上述债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的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秦皇岛菲诺商贸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抗辩是银行工作人员让其在贷款合同以及借据上签的名字,但是签在什么位置不清楚,其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同时,是考虑到有抵押物担保才在合同和借据上签的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本金710539.2元,利息145267.1元,以及本金710539.2元的剩余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7月1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基础上加收30%确定)。二、被告秦皇岛菲诺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昌黎县夏都酒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被告姜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李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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