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马某
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
住所文安县人和路62号。
组织机构代码:80947437-4。
法定代表人:杨伟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文安县城北关大堤口北侧(天川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26000013523。
法定代表人:李玉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诉被告马某、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09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18.31元及利息6916.80元(计算至2016年07月17日,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3501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加罚息30%计收复利);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文-文房权-32××96”号楼房亨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购买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资金不足,2013年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2013年09月17日和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期?限为2013年9月至2033年9月;利率为年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木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被告以自己购买的“文-文房权-32××96”号楼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某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问签订后,原告如约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截止到2016年7月17日,被告己连续违约7次,累计违约21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中不只有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还有借款人马某用自己房产做的抵押担保,并按法律规定在文安县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规定,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是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
因被告马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约,其行为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马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马某以文安县城区迎宾大道西段北侧(民安小区)9幢2单903室房产(房权证号:32××96)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该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既有保证又有物(涉案房产)的担保,且物(涉案房产)的担保是被告马某自己提供,故原告应当先就担保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担保物不足以偿付债务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与被告马某、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5018.31元及利息6916.80元、共计241935.11元,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损失(以23501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加罚息30%计收复利)。
三、被告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文安县城区迎宾大道西段北侧(民安小区)9幢2单903室房产(房权证号:32××96)不足以偿付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马某、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
因被告马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约,其行为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马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马某以文安县城区迎宾大道西段北侧(民安小区)9幢2单903室房产(房权证号:32××96)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该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既有保证又有物(涉案房产)的担保,且物(涉案房产)的担保是被告马某自己提供,故原告应当先就担保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担保物不足以偿付债务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与被告马某、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5018.31元及利息6916.80元、共计241935.11元,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损失(以23501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加罚息30%计收复利)。
三、被告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文安县城区迎宾大道西段北侧(民安小区)9幢2单903室房产(房权证号:32××96)不足以偿付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马某、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周震
书记员:陈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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