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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诉白海某、于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
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周俯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白海某
于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承某市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1584951-8。
负责人杨秀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俯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海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某市。
被告于某,经理,住承某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白海某、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辉、周俯安,被告白海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白海某、于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始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成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白海某、被告于某偿还贷款本金372762.30元、截至2014年2月23日的利息36894.39元并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5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372762.30元及该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36894.39元以及自2014年2月23日后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于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被告白海某、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白海某、于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始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成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白海某、被告于某偿还贷款本金372762.30元、截至2014年2月23日的利息36894.39元并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5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372762.30元及该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36894.39元以及自2014年2月23日后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于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被告白海某、于某承担。

审判长:王亚娟
审判员:巴丽
审判员:付立军

书记员:冯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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