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承某市开发区凤凰御庭小区6号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15849518K。
负责人:于亚静,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鑫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世纪城2期25号楼107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91101228M。
法定代表人:尹宗宝,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承某鑫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承某鑫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承某鑫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171.0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一月
书记员: 袁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