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
负责人李保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江,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秀峰,该行市场部经理。
被告怀来县禹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锐,该公司经理。
被告祁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秀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祁兴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闫春枝,女,××年××月××日出生。
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怀来支行)与被告怀来县禹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某公司)、祁锐、李秀茹、祁兴禹、闫春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怀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江、袁秀峰,被告禹某公司、祁锐、李秀茹、祁兴禹、闫春枝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禹某公司为购煤,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30日与原告工行怀来支行签订了04120578-2012年(怀来)字0030号、04120578-2012年(怀来)字0040号商品融资合同,被告禹某公司从原告工行怀来支行贷款400万元、700万元,共11OO万元,利率为年6.6%,期限l2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支付给了察哈尔右翼后旗鑫远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禹某公司将自有的位于怀来县土木市场的煤炭18200吨,计价每吨560元,合计金额1019.2万元作为质押,交与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三方签订了商品质押监管协议。2013年7月4日,被告禹某公司将04120578-2012年(怀来)字0030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04120578-2012年(怀来)字0040号合同在2013年8月26日到期前,归还了200万元,8月26日到期时尚有贷款本金500万元未还。贷款到期后,仅还款20.78万元(包括被告在答辩时所述的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6日共计归还的19万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逾期本金为479.020988万元,逾期利息为31.655571万元。为担保被告禹某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祁某乙、李某,祁某甲、闫某与原告签订了法人或实际控股人承诺书,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原告违反监管协议的约定阻止其售煤,也无证据证实其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禹某公司为解决购煤资金问题,与原告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100万元,并以自有的煤炭18200吨作为质押担保。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100万元划入了被告禹某公司指定的帐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禹某公司也将煤炭18200吨作为质物交与监管人进行监管。第一笔借款400万元到期后,被告禹某公司按时归还了本息。第二笔借款700万元到期前,被告禹某公司归还了本金200万元,到期后又归还了20.78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4年4月14日,尚欠本金479.020988万元,逾期利息31.655571万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在商品融资合同中的约定,借款到期,被告未予清偿时,原告有权实现质权。该质押条款在被告禹某公司将其自有的质物交付原告占有时已生效。现被告禹某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原告实现质权条件已成就,可以依法拍买、变买质物后以其价款优先受偿。因保证人祁某乙、李某,祁某甲、闫某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向原告出具“法人或实际控股人承诺书”,为被告禹某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以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从中获取利益作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被告祁某乙、李某,祁某甲、闫某应以其全部家庭财产,与被告禹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禹某公司不能偿还、且经依法拍买、变买其质物,以其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权不足部分的还款义务。担保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称原告违反监管协议的约定阻止其售煤,为其造成极大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禹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截至2014年4月14日的贷款本金479.020988万元,利息31.655571万元,本息合计510.676559万元。2014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享有从被告怀来县禹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煤炭18200吨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仍不能满足清偿时,被告祁锐、李秀茹,祁兴禹、闫春枝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怀来县禹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150元,由被告怀来县禹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xxxx)。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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