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
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
韩某某
邵玉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西路。
负责人李保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被告韩某某,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被告邵玉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沙城镇一街新民居旭锦苑1号楼1单元109C。(系韩某某妻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被告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被告韩某某、邵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顺达公司、韩某某、邵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和被告韩某某、邵玉平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告顺达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韩某某、邵玉平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借款本金22741512.88元和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5141824.07元;以及从2015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韩某某、邵玉平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负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93元,由被告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和被告韩某某、邵玉平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告顺达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韩某某、邵玉平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借款本金22741512.88元和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5141824.07元;以及从2015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韩某某、邵玉平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负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93元,由被告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范怀成
审判员:王京生
审判员:张玲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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