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
倪玉成(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张连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某县柴沟堡镇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玉成,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张连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与被告许某某、张连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倪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被告张连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银行牡丹信用卡本金72094元及手续费,并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罚则的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被告张连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11.8万元,合同约定按每月25日前偿还3648元,分36期还清。
被告在偿还了14期后就拒绝偿还,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该笔贷款事项并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应一次性偿还余款及逾期手续费。
许某某未书面答辩。
张连桃未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张连桃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72094元及其透支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张连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72094元及其透支利息、复利(透支利息、复利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张连桃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72094元及其透支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张连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72094元及其透支利息、复利(透支利息、复利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郑一明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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