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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与刘某某、刘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兰雅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刘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锦锐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时代广场底商11-2。
法定代表人:郭飞,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刘立新、张某某锦锐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锐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锦锐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438534.57元;2、判决原告对抵押车辆捷豹牌汽车(车牌号F5135)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在原告方申办的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刷卡一次性透支支付480000元用于购买自用捷豹XF1999轿车,分36期归还借款,并由张某某锦锐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具体事宜依照张某某锦锐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履行。此外,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某某夫妇共同签署抵押承诺书,以自有捷豹牌汽车(车牌号F5135)为该笔48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总价值800000元,同时被告刘某某夫妇签订承诺书,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该笔480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处置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均已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截至2017年5月9日,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438534.57元至今未付。经催告无果,望依法作出判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归还欠款本金为153837.81元、利息及违约金为162932.7元,共计316770.51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3、抵押合同1份;4、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本询结果表2份;5、《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1份(2014年12月2日);6、《担保承诺函》1份(锦锐源公司签章);7、卡号为42×××83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单一份(共8页);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价税合计金额800000元);9、被告刘某某、刘立新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刘某某、刘立新、锦锐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乙方(被告刘某某)向汽车销售商锦锐源公司购买捷豹XF1999轿车,总价款800000元,刘某某首付320000元,剩余购车款由刘某某通过其在甲方(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00000元。2、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工商银行同意在刘某某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帐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4、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帐户,户名为锦锐源公司,账号为04×××06,开户行高新支行。5、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483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483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6、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如11.2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4144元。同日,被告锦锐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乙方车辆信息:品型为捷豹、车价800000元;……3、乙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同时,锦锐源公司签署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刘某某与工商银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且锦锐源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有保证金质押担保,如持卡人未按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工商银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清偿持卡人所欠原告款项,担保具体事宜依照锦锐源公司与原告签署《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被告刘某某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捷豹牌汽车作为抵押,共有人被告刘立新在抵押合同及承诺书上均签字同意抵押。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立新为夫妻。
另查明,截至2018年5月16日,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立新欠原告本金及违约金314867.5元、贷款利息1903.01元,合计316770.51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在用所办理的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立新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配偶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签字且同意以其共有捷豹牌汽车作为抵押,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视为被告刘立新同意被告刘某某所借的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立新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锦锐源公司签署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刘某某、刘立新的债务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债务仍处于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锦锐源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刘立新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截止到2018年5月16日的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16770.51元
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锦锐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被告刘某某、刘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萍

书记员: 黄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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