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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与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永春南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闫根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该行客户经理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继东,该行客户经理部职员。被告: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中环路北泓立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被告:郭秀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被告:白万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被告:郑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工行张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借款人立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83477.83元及利息;2.要求张某、郭秀萍、白万锁、郑淑芳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立源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期限9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白万锁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商业土地使用权为立源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某、郭秀萍、白万锁、郑淑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立源公司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立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立源公司归了还借款本金16522.1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1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立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实现抵押权并要求张某、郭秀萍、白万锁、郑淑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源公司、张某、郭秀萍、白万锁、郑淑芳承认工行张某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张某支行)与被告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张某、郭秀萍、白万锁、郑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借款本金3983477.8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之约定,从2017年11月2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有权以白万锁抵押的位于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大街东、沙宝公路北商业用地(使用面积10046.53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沽他项(2014)第044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上述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的剩余部分,由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郭秀萍、白万锁、郑淑芳继续清偿。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8元,减半收取计19334元,由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郭秀萍、白万锁、郑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高雅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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