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
张利军
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欣阳大酒店有限公司
贺某某
刘晓飞
贺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永春南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灏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欣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某某康保镇建设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刘晓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系被告刘晓飞丈夫。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与被告康某某欣阳大酒店有限公司、贺某某、刘晓飞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贾振强和被告贺某某(被告康某某欣阳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晓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利息、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康某某欣阳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小企业借款2100万元,贷款保证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抵押物为被告贺某某、刘晓飞名下的坐落于康某某康保镇建设大街南的房产,双方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被告贺某某、刘晓飞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笔借款按季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2018年12月3日到期,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利息1157528.15元,故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其他费用,至解除合同。
康某某欣阳大酒店有限公司、贺某某、刘晓飞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与被告康某某欣阳大酒店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二、被告康某某欣阳大酒店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利息(标准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贺某某、刘晓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00元,减半收取计6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与被告康某某欣阳大酒店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二、被告康某某欣阳大酒店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利息(标准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贺某某、刘晓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00元,减半收取计61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侯剑兵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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