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朝阳支行。
委托代理人岳鹏,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廊坊市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朝阳支行与被告赵某军、韩某某、廊坊市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军、韩某某、廊坊市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万元,用于购买商用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赵某军以其名下位于某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赵某军、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某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按印,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被告廊坊市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440万元给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开始每月基本能正常归还借款,但自2015年12月违约,截止到2017年2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88782.16元及利息100026.95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88782.16元及利息100026.95,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账户流水明细、借款凭证、原告电脑生成的客户信贷业务情况表、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军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某某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廊坊市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对被告赵某军名下的位于某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朝阳支行借款本金3088782.16元,利息100026.9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韩某某、廊坊市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朝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0元,由被告赵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新宇 审 判 员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石 光
书记员: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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