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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王某某、雷彬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曙光道26号。
负责人邢少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雷彬彬。
被告王亚梅,
7407251048。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诉被告王某某、雷彬彬、王亚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远、孙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雷彬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梅经“人民法院报”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中被告王某某、雷彬彬系借款人,被告王亚梅系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雷彬彬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保证人王亚梅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逾期利率(年)为7.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雷彬彬尚欠原告借款299999.78元、利息41861.4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亚梅作为该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王某某、雷彬彬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99.78元、利息41861.46元(截止到2015年5月5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雷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借款本金299999.78元、截止到2015年5月5日的利息41861.46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王亚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王某某、雷彬彬、王亚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冠男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书记员:徐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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