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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杜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
王建远
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王某某
刘广彬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曙光道26号。
负责人邢少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远,系原告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杜某某的丈夫。
被告刘广彬。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刘广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远和孙继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夫妻申请,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1日,由霸州市煎茶铺镇第三小学教师刘广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杜某某名下的霸州市煎茶铺鑫达五金冲压件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自借款到期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999.48元、利息29168.41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36999.48元、利息29168.41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广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0元汇入被告杜某某的账户,被告杜某某与王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6999.48元、利息29168.41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广彬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6999.48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9168.41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广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0元汇入被告杜某某的账户,被告杜某某与王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6999.48元、利息29168.41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广彬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6999.48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9168.41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广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冠男

书记员: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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