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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李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
王建远
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6号。
负责人邢少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远,系原告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经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以其廊坊市建宏小区3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取得贷款35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9日,该楼房在廊坊市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
自2013年6月份开始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9日,借款人已拖欠贷款本息合计353847.9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偿原告贷款本金299650.25元、利息54197.71元(截止2015年5月9日利息)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办案开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50000元交付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9650.25元元、截止2015年5月9日利息54197.71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杨某某在借款时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妻子,且在抵押共有人处签字,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650.25元元、截止2015年5月9日利息54197.71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50000元交付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9650.25元元、截止2015年5月9日利息54197.71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杨某某在借款时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妻子,且在抵押共有人处签字,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650.25元元、截止2015年5月9日利息54197.71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冠男
审判员:许朝敬
审判员:杨喜杰

书记员: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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