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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刘某某、丁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
王建远
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丁丽某
杨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曙光道26号。
负责人邢少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丁丽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子。
被告杨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诉被告刘某某、丁丽某、杨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远、孙继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丁丽某、杨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借款人刘某某、丁丽某申请,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助业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31日,由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员杨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刘某某名下经营的永清县华骏农资经销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8月31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借款人已拖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347309.72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2元、利息47309.9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办案开支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丁丽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杨艳作为该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刘某某、丁丽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99.82元、利息47309.9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丁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借款本金299999.82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47309.9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杨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刘某某、丁丽某、杨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杨艳作为该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刘某某、丁丽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99.82元、利息47309.9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丁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借款本金299999.82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47309.9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杨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刘某某、丁丽某、杨艳承担。

审判长:李冠男

书记员: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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