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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与田某某、王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慧敏,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王寒松。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与被告田某某、王寒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王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田某某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并向原告处提交该申请,该申请表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2014年4月1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甲方)与被告田某某(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田某某因购买汽车,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用于专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一次性透支支付交易款项,卡号42×××78,透支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90000元;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适用专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在指定商户刷卡并签署POS交易单据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入以下指定商户账户(账号:04×××92,户名: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四条第1款约定被告田某某分期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0900元,分期支付的,按照分期期数逐期支付手续费;第五条约定被告田某某按第一条约定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交易款项后,以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款项,首期还款5905元,以后每期偿还5857元,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第八条第4款约定,被告田某某累计三次以上没有按时归还信用卡的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某某提前清偿全部的透支款项、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尾部有原告的盖章,被告田某某的签名按手印。
同日被告田某某、王寒松为原告出具办理抵押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二被告同意以所购丰田牌GTM6481ASLE汉兰达汽车作为此次办理个人汽车贷款的抵押品。尾部有被告田某某、王寒松的签名按手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在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某某在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透支牡丹信用卡金额190000元。后被告田某某自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及手续费,2015年11月15日后被告田某某不再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被告田某某已还款本金和手续费75729.43元、逾期还款利息2211.7元、滞纳金708.87元。尚欠原告透支款131953元、手续费9267元。
另查,被告田某某与被告王寒松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某某、王寒松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后,被告田某某以所购丰田牌xxxx汉兰达汽车作为此次办理个人汽车贷款的抵押品,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处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偿还原告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其情形符合约定的透支款项全部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的约定提前收回尚欠透支的借款本金131953元及手续费92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某某与被告王寒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复利,复利以透支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未还款额的5%计算,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催收费60000元,没有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处置被告田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冀R×××××丰田汉兰达汽车,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王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透支款及手续费共计14122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上述未还款额的5%计算;
二、被告田某某、王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律师费100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对抵押财产冀R×××××丰田汉兰达汽车的处置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62元,由被告田某某、王寒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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