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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与周富华、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71号。
负责人李娟,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鹏、苗冠军,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富华(曾用名周附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富华之夫。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与被告周富华、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鹏、苗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与被告周富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富华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87%,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位于廊坊市城市旺点小区3-2-402号房产做抵押,并在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周富华发放贷款8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富华开始每月基本能正常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6月开始出现违约,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93692.7元、利息57664.15元。
另查明,被告周富华与被告侯某某在上述贷款时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系统信息表、被告周富华和侯某某的户籍证明,婚姻证明及庭审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富华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某某亦应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富华、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贷款本金593692.7元、利息57664.1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久波

书记员: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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