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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与郭南南、张某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
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郭南南
郭利
张某有
吴凤梅
张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住所地光明西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董洁,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南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利,系郭南南的父亲。
被告:张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
被告:吴凤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张宁,系上述被告张某有、吴凤梅之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与被告郭南南、张某有、吴凤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南南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有、吴凤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郭南南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张某有、吴凤梅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郭南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南南从原告处贷款11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承诺以新购买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南南截止2016年12月31日已连续多期未能还款,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
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与被告郭南南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郭南南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张某有、吴凤梅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南南偿还借款本金79450元,手续费8350元(不含滞纳金),共计87800元及逾期利息。
2、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某有、吴凤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南南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不清楚具体数额。
被告张某有、吴凤梅辩称,具体数额不清,确实给郭南南担保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贷款的发放方,已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依约支付相关的费用,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南南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以被告购买的冀R×××××号汽车设定抵押,且双方在被告购买车辆的同时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张某有、吴凤梅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郭南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担保人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南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借款本金告本金63624元,手续费6720元,共计70344元。
二、被告王万有、吴凤梅对上述借项承担连带担保责。
三、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冀R×××××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17.5元,由被告郭南南、张某有、吴凤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贷款的发放方,已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依约支付相关的费用,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南南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以被告购买的冀R×××××号汽车设定抵押,且双方在被告购买车辆的同时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张某有、吴凤梅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郭南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担保人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南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借款本金告本金63624元,手续费6720元,共计70344元。
二、被告王万有、吴凤梅对上述借项承担连带担保责。
三、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冀R×××××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17.5元,由被告郭南南、张某有、吴凤梅承担。

审判长:杨家朋

书记员:范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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