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万某支行。委托代理人苗冠军、岳鹏,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万某支行与被告张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万某支行诉称,借款人张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房字廊坊分行万某支行2014年XX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我行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7日向张玥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90万元,用途为购置住房,同时,借款人以位于廊坊市××小区XX房屋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张玥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确认。根据以上事实,我行与张玥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笔贷款期限25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常性逾期,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已经连续逾期14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被告张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玥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5月8日未还本金879614.88元,积欠本金19883.57元,积欠利息68086.47元);判令原告享有位于廊坊市城市××小区××室房屋的抵押权,并享有拍卖、变卖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玥签订了编号B:房字廊坊分行万某支行2014年0334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置住房,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3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购买的涉案房产做抵押,并在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廊坊市房他证廊字第××号)。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玥发放贷款9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玥开始每月基本能正常归还贷款利息,后被告开始出现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7年5月8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14期,尚欠贷款本金879614.88元(积欠本金19883.57元,积欠利息68086.4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还款明细、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万某支行贷款本金879614.88元及利息(2017年5月8日前利息68086.47元,2017年5月9日至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如果被告张玥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享有变更、拍卖廊坊市XXX小区XX室房屋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9元元,由被告张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韩凤国
书记员: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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