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陈某、程文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卢海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忠仁,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林,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建设巷****号。现住应城。
被告程文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告程文星之夫),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北白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应城支行)诉被告陈某、程文星、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应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忠仁、王洪林,被告陈某,被告程文星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应城支行诉称: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借款人)、程文星(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经营贷]字[孝感分]行[应城]支行[2016]年[0001137]号。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2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人在原告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陈某发放22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将该贷款转到了被告陈某指定的收款人陈艮望账号62×××79上。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某、程文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001137,约定以被告共有的位于应城市光明××市场××路的门店为该贷款设定抵押,并于2016年11月23日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抵押的不动产权证号:鄂应城不动产权第0000830(原产权证号: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土地证号:应城国用(2011)第110807119-**号。被告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0001137号,约定被告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字或盖章。
2017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程文星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其发出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逾期催收函》,且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陈某、程文星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697997.3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14729.80元(截止2018年7月20日,具体金额以起诉时计算为准。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某、程文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程文星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陈某、程文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①原告与被告陈某、程文星存在合法借贷关系。②原告与被告陈某、程文星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③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3,客户贷款余额及积欠利息查询。证明截止2018年7月20日,被告陈某、程文星欠原告本金1697997.30元,应付利息114729.80元;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程文星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证据5,《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存在保证担保关系;证据6,贷款逾期催收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证据7,被告陈某、程文星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互关系。
被告陈某、程文星、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存在无异议。对欠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陈某、程文星、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程文星、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工行应城支行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工行应城支行的陈述及对所举证据的审查认定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程文星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2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人在原告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笔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借款利息按基准利率4.35%年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5.655%,逾期罚息、复利按照执行年利率5.655%上浮30%,为年利率7.3515%。两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应城市光明××市场××号的门店(不动产权证号:鄂应城不动产权第0000830。土地证号:应城国用(2011)第110807119-**号),为该贷款设定抵押,并于2016年11月23日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程文星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并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分别在上述合同书上签字。同时,被告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对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陈某发放人民币22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将该贷款转到了被告陈某指定的收款人陈艮望账号62×××79上。2017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程文星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7月20日,被告陈某、程文星欠原告本金1697997.30元,应付利息114729.80元(包括罚息和复利)。2017年11月27日,工行应城支行向陈某送达贷款逾期催收函,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被告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鹏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陈某。
再查明: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内容: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应城支行与被告陈某、程文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某一次性发放借款220万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间的借据约定年利率为4.35%,目前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在4.35%的基础上加收30%即为年利率5.655%,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罚息的计算标准为: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为年利率7.3515%,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程文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程文星以共有的位于应城市光明××市场××号的门店不动产权证号:鄂应城不动产权第0000830。土地证号:应城国用(2011)第110807119-**号,为其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以该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程文星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程文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借款本金1697997.3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7月20日以前为114729.80元;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9799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15%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对被告陈某、程文星共有的,位于应城市光明大市场莲花三路1号的门店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对处置该房地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程文星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某、程文星、应城市白杨商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支行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祥海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陈立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