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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湖北一九九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以下简称“应城工行”。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87084。
负责人卢海涛,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忠仁,男,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勇,男,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一九九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七文化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类型:自然人独资,住址:应城市城中大都商城一期A2栋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3185269-7。
法定代表人潘志勇,男,该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应城工行与被告九七文化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晓燕、吴胜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忠仁、魏勇,被告九七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工行诉称,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九七文化公司签定《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开展银行卡合作,被告九七文化公司成为原告特约商户,2016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定“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50万元的逸贷公司卡,卡号为:62×××74。2016年3月24日启用,办理50万元24期分期付款业务。从2017年8月后,被告开始违约停止分期付款。因被告九七文化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拒不偿还逾期欠款,原告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11月3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5月2日向其发出了《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收函》,要求被告还清欠款。原告也多次通过电话催收的方式要求被告及时还款。鉴于被告九七文化公司、法人代表潘志勇未依约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九七文化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余额278663.99元,其中透支本金250501.91元,透支利息28162.08。(截至2018年6月11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曰止);2.请求判令被告九七文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将处置自有资产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金及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它费用。
原告应城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逸贷公司卡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
证据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内容:信用卡截至2018年6月11日,被告逸贷卡欠款金额278663.99元。
证据3,逾期还款催告函。证明内容原告已向被告催收。
被告九七文化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个人经营上有一些问题,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
被告九七文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九七文化公司对原告应城工行提交证据的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九七文化公司与原告应城工行签订“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协议约定,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是以甲方九七文化公司名义申请,由乙方应城工行发行并由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的单位贷记卡。逸贷公司卡是基于甲方稳定的POS刷卡收单收入作为还款保证,用于满足甲方日常采购资金周转需求的信用卡产品。逸贷公司卡不具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规定的普通消费功能,且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甲方同意将每日银行卡刷卡交易收入的50%用于归还逸贷公司卡欠款。甲方使用逸贷公司卡应向乙方按月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标准不低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手续费按照甲方实际使用款项及天数计算,首期手续费根据交易日至首个到期还款日实际天数计算,其余各期按整月(30天)计算。每期收取的手续费可通过对账单查询。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停止甲方继续使用逸贷公司卡,且有权要求甲方提前一次性归还逸贷公司卡全部欠款;2按照本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2016年3月3日被告九七文化公司向原告应城工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50万元的逸贷公司卡,卡号为:62×××74,户名:潘志勇。2016年3月24日被告九七文化公司启用逸贷公司卡分期付款业务。后因被告九七文化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逾期欠款,原告多次向其发出了《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收函》,要求被告还清欠款。截至2018年6月5日,被告九七文化公司欠原告应城工行贷款余额278663.99元,其中透支本金250501.91元,透支利息28162.08。

本院认为,被告九七文化公司依据与原告应城工行签订“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以办理的逸贷公司卡为媒介向原告应城工行进行借款分期付款业务,故本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各方应遵照协议履行约定义务、享有相应权利。被告九七文化公司启用逸贷公司卡分期付款业务后,因经营不善,停止分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约停止被告继续使用逸贷公司卡,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归还逸贷公司卡全部欠款,并按照该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一九九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贷款余额278663.99元,其中透支本金250501.91元,透支利息28162.08元(上述利息截止至2018年6月11日止,从2018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及《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的约定标准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湖北一九九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柯慧彬
人民陪审员 程晓燕
人民陪审员 吴胜爱

书记员: 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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