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87084。
负责人卢海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栾洁,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雯,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天恒盛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6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198574-X。
法定代表人李望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嘴西大街27号金额中心A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82717F。
负责人丁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寿庭,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申请鉴定或者评估,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伟,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周梅娟,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程伟配偶。
被告李望苟,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熊芳,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李望苟配偶。
上述被告程伟、周梅娟、李望苟、熊芳委托代理人李华鹏,系武汉天恒盛大物资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以下称工行应城支行)诉被告武汉天恒盛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恒盛大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称西南分公司)、被告程伟、被告周梅娟、被告李望苟、被告熊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应城支行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和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11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工行应城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9月5日裁定将登记在被告李望苟、被告熊芳名下共同共有的房地产住宅一套予以查封。原告工行应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栾洁、陈雯,被告天恒盛大公司、被告程伟、被告周梅娟、被告李望苟、被告熊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鹏,被告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寿庭、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的专业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得出的结论,且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足以认定工行应城支行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货物收妥及货款确认函》、2014年12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4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联、2014年12月25日《授权书》上加盖的印文以及签名不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盖印和丁威、熊炳富本人的签字书写形成。除上述四份证据外,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询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月4日,工行应城支行与天恒盛大公司签订编号为0181200009-2014(EFR)00037号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其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天恒盛大公司将其对西南分公司的13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应城支行后,工行应城支行按照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天恒盛大公司总额为1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0%,若天恒盛大公司未按期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工行应城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工行应城支行有权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就转让的应收账款办理转让登记。合同还约定:由于天恒盛大公司的虚假陈述或保证,或者其他如何原因致使购货方对应收账款提出异议,或保理融资到期日未收到购货方付款以及付款资金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的,工行应城支行有权要求天恒盛大公司按照通知承担回购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的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上附有应收账款发票编号及实有金额数额、融资期限、利率、应收账款催收方式等明细。
同日,工行应城支行与天恒盛大公司还签署有一份共同加盖有公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天恒盛大公司与工行应城支行签订的保理合同,销货方已将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保理银行,请购货方西南分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及时将总额为1300万元的应付账款付至账号为18×××86的账户。
2015年1月5日,工行应城支行就天恒盛大公司转让的总额为13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上述保理合同及通知书签订后,天恒盛大公司将加盖有西南分公司印章、签字人为“熊炳富”、时间为2015年1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联提交给工行应城支行。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联落款处,加盖的西南分公司印文以及签字人不是西南分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盖印及熊炳富本人的签字形成。
2015年1月9日,工行应城支行将1000万元付至天恒盛大公司银行账户,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7.28%。截至2016年4月20日,天恒盛大公司未偿还该笔融资本金为7003259.30元,利息为228558.30元。
2013年11月26日程伟、周梅娟,李望苟、熊芳分别与工行应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程伟、周梅娟,李望苟、熊芳均在3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为天恒盛大公司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工行应城支行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9月24日李望苟、熊芳与工行应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地·格林春岸四期高层13号楼22层1室的房地产,为天恒盛大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内向工行应城支行处的所有融资,在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另查明,工行应城支行提交的《授权书》上加盖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印文不是该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盖印形成;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货物收妥及货款确认函》及2014年12月30日、编号为0181200009-2014年应城(保)字01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西南分公司印文以及签字人也不是西南分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盖印及其公司负责人丁威和熊炳富本人的签字形成。
还查明,程伟与周梅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至今。李望苟与熊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8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因天恒盛大公司虚构对西南分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与工行应城支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其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欺骗工行应城支行发放保理融资款1000万元,故工行应城支行依法享有该合同的撤销权。现由于工行应城支行并未行使合同撤销权,故天恒盛大公司仍应受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诉讼中,工行应城支行主张天恒盛大公司下欠融资款本金余额7003259.30元及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28558.30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对此余额及计付标准天恒盛大公司没有异议,故天恒盛大公司应当予以偿还。程伟、周梅娟夫妻,李望苟、熊芳夫妻分别与工行应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天恒盛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所有融资债务,在3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天恒盛大公司的该笔融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李望苟、熊芳夫妻与工行应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地产为天恒盛大公司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工行应城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天恒盛大公司向工行应城支行转让的应收账款系虚构,现无证据证明西南分公司向工行应城支行作出任何真实有效的确认和保证,工行应城支行也没有主张和证明西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西南分公司对工行应城支行向天恒盛大公司发放的保理融资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工行应城支行请求判令西南分公司向其支付融资余款本息或对天恒盛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天恒盛大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偿还保理融资余款本金7003259.30元。
二、武汉天恒盛大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28558.30元;此后的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
三、程伟、周梅娟、李望苟、熊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武汉天恒盛大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对李望苟、熊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地·格林春岸四期高层13号楼22层1室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地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00000元的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程伟、周梅娟、李望苟、熊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武汉天恒盛大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23元,鉴定费2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天恒盛大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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