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87084。
负责人卢海涛,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忠仁,男,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男,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明达拉链有限公司。地址: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榕晟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9424825-6。
法定代表人柳鹏,男,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旭明,应城市明达拉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应城市城南新区横六路以北纵一路两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73724786A。
法定代表人徐良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柳旭明,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应城市。
被告柳鹏,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被告柳旭明之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柳旭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余爱芳,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被告柳旭明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柳旭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以下简称应城工行与被告应城市明达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晟公司、柳旭明、柳鹏、余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忠仁、李小平,被告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旭明,被告榕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柳旭明及被告柳鹏、余爱芳的委托代理人柳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工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8120231-2012年(应城)字0051号《标准厂房按揭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明达公司发放融资530万元,期限5年。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3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7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8120231-2012年(应城)字0051号),约定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榕晟工业园厂房为明达公司在原告处530万元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榕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8120231-2012年(应城)字005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榕晟公司对原告与明达公司签订的18120231-2012年(应城)字0051号《标准厂房按揭借款合同》项下的53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榕晟公司签订了《标准厂房回购协议》,明确在买受人(借款人)办妥所购厂房的产权证并与原告办妥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之前,榕晟公司对买受人(借款人)在原告方办理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此期间内,如买受人(借款人)未能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付贷款本息,或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榕晟公司承诺按照其与买受人(借款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价格对所出售的厂房予以回购。同日,买受人(借款人)明达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柳旭明、柳鹏、余爱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柳旭明、柳鹏、余爱芳对原告与明达公司签订的18120231-2012年(应城)字0051号《标准厂房按揭借款合同》项下的530万元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明达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榕晟公司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及担保责任,柳旭明、柳鹏、余爱芳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达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924,321.5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93,542.25元(截至2018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明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本案按揭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明达公司所欠的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榕晟公司按照其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格对所出售厂房履行予以回购的义务,对被告明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柳旭明、柳鹏、余爱芳对被告明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原告应城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明达公司经内部程序同意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款,并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2,《标准厂房按揭借款合同》,编号:18120231-2012年应城字0051号。证明内容:1.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明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
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入款凭证。上述两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5,客户贷款余额及欠息余额查询。证明客户贷款余额及欠息金额,截止2018年3月20日,被告明达公司欠原告本金1,924,321.56元,积欠利息193,542.25元。
证据6,《抵押合同》,编号:18120231-2012年应城字0051号。证明被告明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7,土地权证,编号为:应城国用(2015)第052906068-6号。证明被告明达公司所有的土地权证。
证据8,房权证,编号为:应城市房权证黄滩字第××号25号。上述两证据证明内容:被告明达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及房权证移交至原告,拒绝履行协助登记、设立抵押权的义务,被告明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9,《保证合同》,编号:18120231-2012年应城字0051号。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榕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榕晟公司对被告明达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10,《标准厂房回购协议》及《确认函》。证明内容:被告榕晟公司应按照其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价格对所出售厂房履行予以回购的义务。
证据11,《保证合同》。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柳旭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旭明对被告明达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12,《保证合同》,编号:18120231-2012年应城字0051号。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柳鹏、余爱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鹏、余爱芳对被告明达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13,致借款人保证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明达公司履行还款责任,要求榕晟公司、柳旭明、柳鹏、余爱芳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明达公司辩称,我们是在工行贷款530万,但是现在的经济形势不是很好,我们还欠工行190多万是事实,请求工行把后期的利息减掉,再把欠工行的本金分几年时间还完。
被告明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榕晟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了国家贷款的规定,违规发放贷款,应该认定合同无效,且银行应承担主要的过失责任。2.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依照担保法的第八条,是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的。3.银行违反约定不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28条的规定保证担保人可以在银行放弃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免责。4.原告起诉要求榕晟公司履行回购房屋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的请求与法律相悖,应不予支持。5.银行不办理抵押登记,对房屋是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6.对银行诉请中计算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罚息后就不能计算复利,两者不能同时计算。
被告榕晟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应城市工行梁同志打的收到明达公司等公司房产证的收条复印件。证明榕晟公司按约定早已将明达公司的房产证提交给了工行,工行故意不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7、8。
被告柳旭明、柳鹏、余爱芳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同榕晟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柳旭明、柳鹏、余爱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榕晟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效力有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银行明知明达公司的贷款不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利息和罚息请求法院核算,罚息和复利不能重复计算,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方式,不属于证据的种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该抵押是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产生效力是以抵押物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为有效,但是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银行是有怠于行使权力的消极行为,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我方在答辩时已经谈过;对证据10,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是榕晟公司和明达公司的问题,银行没有权利要求榕晟公司与第三方来履行合同;对证据11、12,与榕晟公司无关,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13,我们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我方没有看到榕晟公司的人员签收,也没有看到其他被告人员签收,这份证据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明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1、12,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榕晟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柳旭明、柳鹏、余爱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明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应城工行对被告榕晟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件确实在我们手上,但是这个收条需要要回去问一下经办人。明达拉链公司对被告榕晟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件当时由榕晟公司统一办理,银行到榕晟公司拿证的时候我们都不知情。被告柳旭明、柳鹏、余爱芳对被告榕晟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明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应城工行证据1-4及证据6-13,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据5,应以本院最终核定的数额为准。对被告榕晟公司证据1,无经办人签名,无单位印章,原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明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该公司向原告应城工行申请融资530万元,授权柳鹏全权办理相关融资手续。2012年10月31日,被告明达公司与原告应城工行签订了编号为18120231-2012年应城字0051号“标准厂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明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3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榕晟工业园内的标准厂房,建筑面积6065.8平米,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6.4%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1%,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18120231-2012年应城字0051号“标准厂房按揭借款合同”中原告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由于当时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未能登记,抵押物清单实际上为空白,抵押人明达公司,抵押权人应城工行双方在其上面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双方应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榕晟公司、被告柳旭明及被告柳鹏、余爱芳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8120231-2012年应城字0051号《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榕晟公司、被告柳旭明及被告柳鹏、余爱芳对原告与明达公司签订的18120231-2012年应城字0051号《标准厂房按揭借款合同》项下的53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榕晟公司签订了《标准厂房回购协议》,约定在买受人借款人办妥所购厂房的产权证并与原告办妥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之前,榕晟公司对买受人借款人在原告方办理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此期间内,如买受人借款人未能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付贷款本息,或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榕晟公司承诺按照其与买受人借款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价格对所出售的厂房予以回购,并在原告向其发出回购通知之日起4日内将等额于买受人借款人所欠原告按揭贷款本息的款项直接划转至买受人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用于归还买受人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若回购款项不足以偿还买受人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榕晟公司还应对未偿还部分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榕晟公司应在贷款发放之日起11个月内办妥标准厂房的产权分割手续并将产权办理至买受人借款人名下,以确保应城工行与借款人明达公司在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办妥相应的厂房抵押登记手续,榕晟公司在办妥厂房产权过户手续的同时将厂房产权证原件直接交给应城工行,由应城工行按照与明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确保应城工行对该厂房拥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同日,买受人借款人明达公司对此回购协议进行了书面确认。
2012年11月1日,原告将借款530万元通过转账至被告明达公司账户内。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5年,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借款约定年利率为9.024%,目前实际执行年利率为10.04625%。
2015年6月8日,应城市人民政府为明达公司颁发证号为应城国用2015第052906068-6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4153.5平米。2015年11月30日,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明达公司颁发证号为应城市房权证黄滩字第××、20××25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分别为3626.64平方米,2482.29平方米。
截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明达公司欠原告本金1,924,321.56元,累计未还利息193,542.25元。2018年2月27日,应城工行向榕晟公司、明达公司柳旭明、柳鹏、余爱芳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对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为4.75%。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内容: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内容:二、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允许存款利率下浮,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2018年2月28日,原告应城工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8鄂0981财保14号民事裁定将被告明达公司位于榕晟工业园内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应城国用2015第052906068-6号,面积4153.5㎡及土地范围内的厂房二栋房产证号为:应城市房权证黄滩字第××号,面积3626.64㎡;应城市房权证黄滩字第××号,面积2482.29㎡予以查封。
2015年12月22日被告榕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徐良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标准厂房按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明达公司发放了530万元的贷款,被告明达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明达公司清偿下欠借款本金1,924,321.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双方约定抵押时尚未完工,截止本案审结前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因此原告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榕晟公司认为,原告系违规放贷,借款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即保证合同也无效,原告违反约定故意不办理抵押,故榕晟公司对抵押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榕晟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回购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榕晟公司按照其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格对所出售厂房履行予以回购义务的诉求予以驳回。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间借据约定年利率为9.024%,目前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10.04625%,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罚息的计算标准为: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4.75%×1.41×1.5=10.04625%,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计算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明达拉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借款本金1,924,321.56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3月20日以前为193,542.25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24,32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4625%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柳旭明、柳鹏、余爱芳对被告应城市明达拉链有限公司上述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应城市明达拉链有限公司、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柳旭明、柳鹏、余爱芳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74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柯慧彬
人民陪审员 邓淑萍
人民陪审员 吴胜爱
书记员: 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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