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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以下简称“应城工行”。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87084。
负责人卢海涛,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忠仁,男,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男,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地址:应城市城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775755085。
法定代表人张建秀,女,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
地址: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二路以南、规划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5261897XB。
法定代表人田么平,男,执行董事。
被告田忠平,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张建秀,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程波,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张俊丽,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周慧斌,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应城工行与被告恒达公司、恒丰公司、田忠平、张建秀、程波、张俊丽、周慧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曙萍、邓淑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忠仁、李小平,被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田忠平、张建秀、程波、张俊丽、周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工行诉称,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81200009-2016年应城字0008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恒达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号:0181200009-2015年应城抵字0111号,抵押物为恒丰公司土地及厂房,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对被告恒丰公司和恒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0月26日到房产和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29日,被告张建秀及配偶田忠平、程波及配偶张俊丽、周慧斌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81200009-2016年(应城)字00084号-3】,为本笔融资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被告恒达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恒丰公司、田忠平及配偶张建秀、程波及配偶张俊丽、周慧斌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恒达公司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618,257.61元及截至2018年5月20的利息332,435.4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被告恒丰公司拥有的土地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田忠平及配偶张建秀、程波及配偶张俊丽、周慧斌对被告恒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原告应城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股东决议》。证明被告恒达公司经内部程序同意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款,并提供担保。
证据2,《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81200009-2016年(应城)字00084号。证明内容:1.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被告恒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入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5,客户贷款余额查询表及逐笔利息查询。证明内容:截止2018年6月15日,被告恒达公司欠原告本金1,618,257.61元,截至2018年5月20日,应付未付利息332,435.42元。
证据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81200009-2015年应城抵字0111号。证明内容:被告恒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7,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应城他项(2015)第2015093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应城市房他证城中字第××号】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的土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证据8,《保证合同》编号:0181200009-2016年应城字00084号-3。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张建秀、田忠平、程波、张俊丽、周慧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建秀、田忠平、程波、张俊丽、周慧斌对被告恒达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9,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及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恒达公司答辩称,1.我们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的计算均有异议,其中利息,计算了罚息就不应当以罚息和利息为基础计算复利,如果计算在罚息上计算罚息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1条之规定。2.原告诉称是先有抵押合同后有借款,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是先有借款合同才有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如果没有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何而来。
被告恒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恒丰公司、田忠平、张建秀、程波、张俊丽、周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明细,理由是我们贷款的本金是500万,原告只主张了161万多元,还有300多万是不是不要我们还了,我们要求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仅仅通过一份客户贷款余额查询表及逐笔利息查询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是原告方自行制作的一份书证,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我方不要认可,对利息的计算我方要求原告方提供计算的方法和依据,该证据本身不能反映原告方主张的未付利息有33万多,也无法反映利息是如何计算的,我们认为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的规定,原告仅提供一组数据我方是不予认可的;对证据6、7,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之相配套的是最高额借款合同,且是先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才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们之间是主从关系,先有主合同,才会有从合同,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以此作为原告主张抵押权优先的证据来使用;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核实担保合同的真伪;对证据9,对向我方催收的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向其他人催收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4及证据9,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5,原告提交了明确的计算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8,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应城工行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号:0181200009-2015年应城抵字0111号,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恒丰公司位于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二路以南的土地及厂房,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对被告恒丰公司和恒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0月26日到房产和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1日,被告恒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应城工行申请融资800万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81200009-2016年应城字0008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恒达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加157.25个基点(每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2016年9月29日,被告张建秀及配偶田忠平、程波及配偶张俊丽、周慧斌与应城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81200009-2016年(应城)字00084号-3】,为恒达公司2017年9月29日与应城工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依约发放给恒达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凭证注明还款日期2017年9月25日,货款利率5.8725%。2017年8月21日应城工行向被告恒达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书“,同日应城工行向被告田忠平、张建秀、程波、张俊丽、周慧斌发出了“致保证人贷款催收通知书“。2017年9月27日,被告恒达公司以保证金本息偿还借款本金507,586.89元,2018年6月7日原告应城工行收回借款本金341.97元。
2018年11月5日,原告应城工行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内容为“2016年9月30日,我行依约向恒达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该笔贷款系采用“抵押+保证”方式发放,其中抵押物为恒丰公司土地厂房,保证方为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现该中心业务全部转交湖北政和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15日,湖北政和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代偿资金2,873,843.53元转入我行内部账户18×××388,归还了恒达公司在我行借款“。截至2018年6月15日止,被告恒达公司尚欠原告应城工行借款本金1,618,257.61元,截至2018年5月20日止,被告恒达公司尚欠原告应城工行未付利息332,435.42元含罚息、复利。
另查明,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应城工行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应城工行与被告田忠平、张建秀、程波、张俊丽、周慧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达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忠平、张建秀、程波、张俊丽、周慧斌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恒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城工行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依约到房产和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抵押合同约定,恒达公司抵押财产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应城工行对恒丰公司、恒达公司的享有的债权。原告应城工行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其贷款的金额及借款的时间均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恒丰公司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城工行可以就《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债权对恒丰公司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湖北政和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恒达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873,843.53元后,截至2018年6月15日止,被告恒达公司尚欠原告应城工行本金1,618,257.61元,截至2018年5月20日止,被告恒达公司尚欠原告应城工行未付利息332,435.42元含罚息、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由于被告贷款已逾期,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间借据约定年利率为5.8725%,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罚息的计算标准为: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5.8725%×1.5=8.80875%,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偿还其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618,257.61元及利息332,435.42元的事实清楚,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告恒达公司理应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恒达公司认为原告对逾期贷款不应当计算罚息及复利,以及先有抵押合同后有借款合同违反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丰公司、田忠平、张建秀、程波、张俊丽、周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借款本金1,618,257.61元及利息332,435.42元利息已计至2018年5月20日,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相应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就被告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他项权证号:应城他项(2015)第201509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应城市房他证城中字第××号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被告田忠平、张建秀、程波、张俊丽、周慧斌对被告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上述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6元,由被告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被告田忠平、被告张建秀,被告程波、被告张俊丽、被告周慧斌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柯慧彬
人民陪审员 邓淑萍
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

书记员: 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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