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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吴某某、郭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卢海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忠仁、王洪林,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吴锋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何兰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四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武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95114177G。
法定代表人黄志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兆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郎君镇团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63513559U。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应城支行诉被告吴某某、郭某某、吴锋盛、何兰忠、武汉四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金公司)、湖北兆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昌洪、李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应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忠仁,被告吴某某,被告兆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吴锋盛、何兰忠、四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应城支行诉称,2017年3月7日工行应城支行与共同借款人吴某某、郭某某、抵押人吴锋盛、何兰忠、保证人四金公司、兆鹏公司签订了编号B:【经营贷】字【孝感分】行【应城】支行【2017】年【000000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应城支行为吴某某、郭某某提供个人经营贷款150万元,期限一年;吴锋盛、何兰忠用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289号紫崧逸景华庭106栋11层01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金公司、兆鹏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23日工行应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吴某某、郭某某发放贷款150万元,履行了支付义务。截至2018年7月20日,吴某某、郭某某尚欠贷款1499148.34元并累计欠息96329.02元,且吴锋盛、何兰忠、四金公司、兆鹏公司也均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148.34元,利息96329.02元计至2018年7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吴锋盛、何兰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四金公司、兆鹏公司对被告吴某某、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含保全费、诉讼费等。
原告工行应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郭某某存在合法借贷关系;②原告与被告吴锋盛、何兰忠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③原告与被告四金公司存在保证担保关系;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担保责任;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3.客户贷款余额及积欠利息查询。证明截止2018年7月20日,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欠原告本金1499148.34元,应付利息96329.02元;证据4.土地房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锋盛、何兰忠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你;证据5.《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北兆鹏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保证担保关系;证据6.贷款逾期催收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吴某某庭审答辩称,工行应城支行诉状中所述事实是真实的,但两被告目前经济状况有限,愿意延期还款。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兆鹏公司庭审答辩称,保证合同事实存在,我公司将积极配合,尽快还清债务。
被告兆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吴锋盛、何兰忠、四金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兆鹏公司对工行应城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工行应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工行应城支行与共同借款人吴某某、郭某某、抵押人吴锋盛、何兰忠、保证人四金公司、兆鹏公司签订了编号B:【经营贷】字【孝感分】行【应城】支行【2017】年【000000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应城支行为吴某某、郭某某提供个人经营贷款15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2%确定,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人吴某某、郭某某、抵押人吴锋盛、何兰忠、保证人四金公司、兆鹏公司均在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捺印。2017年3月23日工行应城支行依约向吴某某、郭某某发放贷款150万元,履行了支付义务。
另查明,吴锋盛、何兰忠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289号紫崧逸景华庭106栋11层01号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产权证湖字第201100696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新国用(商2011)第08399号”为吴某某、郭某某在工行应城支行的贷款在150万元最高额度提供抵押,并于2017年3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鄂(2017)武汉市东开不动产证明第0016705号”。2017年3月7日,工行应城支行与兆鹏公司签订了经营贷字00000004号《保证合同》。约定:兆鹏公司为吴某某、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还查明,1.上述借款期内工行应城支行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为4.35%,上浮42%后,利率为6.1770%,即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为年利率6.1770%。逾期后上浮30%,利率为8.0301%,即借款逾期后的利率计算为年利率8.0301%。
2,截止2018年7月20日,吴某某、郭某某尚欠贷款1499148.34元,应付利息96329.02元(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息)。
再查明,吴某某与郭某某,吴锋盛与何兰忠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工行应城支行分别与吴某某、郭某某、吴锋盛、何兰忠、四金公司、兆鹏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工行应城支行与吴某某、郭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应城支行于2017年3月23日向吴某某、郭某某履行了支付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义务后,吴某某、郭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因吴某某、郭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四金公司、兆鹏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工行应城支行要求吴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四金公司、兆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工行应城支行提交相关凭证证明,截止2018年7月20日,吴某某、郭某某尚欠贷款1499148.34元,应付利息96329.0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息)。从2018年7月21日起应按合同的约定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加收罚息,即以本金1499148.34元为基数,年利率为8.030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吴锋盛、何兰忠夫妻与工行应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吴某某、郭某某在工行应城支行的贷款,在主合同项下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依据合同的约定,工行应城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地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本金1499148.34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吴锋盛、何兰忠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某某、郭某某追偿。郭某某、吴锋盛、何兰忠、四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偿还借款余款本金1499148.34元及利息96329.0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息);从2018年7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499148.34元为基数,年利率为8.030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武汉四金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兆鹏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吴某某、郭某某的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对吴锋盛、何兰忠共有的坐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289号紫崧逸景华庭106栋11层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产权证湖字第201100696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新国用(商2011)第08399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地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本金1499148.34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吴锋盛、何兰忠、武汉四金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兆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某某、郭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被告吴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辉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陈立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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