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卢海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忠仁、王洪林,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杨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龚育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蔡友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陈进军,男,1975后9月28是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出庭,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卢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出庭,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保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应城市神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陈河镇汪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应城支行)诉被告刘某某、杨某超、龚育涛、蔡友华、陈进军、卢红霞、陈保望、应城市神和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工行应城支行起诉要求对被告龚育涛、蔡友华、陈进军、卢红霞共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进军、卢红霞以本人没有以共有的抵押物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3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没有在编号B:[经营贷]字[孝感分]行[应城]支行[2017]年[000059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工行应城支行以该案情复杂,涉及到相关人员责任问题,须请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孝感分行)批复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但原告工行应城支行至今仍未得到工行孝感分行批复,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待得到工行孝感分行批复后,原告工行应城支行可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77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辉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陈立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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