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卢海涛,该支行行长。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
应城市东马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无机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76980523Q。
法定代表人李仁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
应城市东马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胡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95175.7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274.52元(截至2018年10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及其配偶胡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
应城市东马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及共同借款人胡某某、担保人
应城市东马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房贷】字【孝感】行【应城】支行【2015】年【160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意对借款人刘某某及共同借款人胡某某发放个人购房贷款11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6年1月1日,并以其所购房产作抵押,
应城市东马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日原告发放了本笔贷款110000元,截至2018年10月1日本笔贷款余额为95175.73元,积欠利息为5274.52元。由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已违约13期,保证人
应城市东马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故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对本案有关案情的陈述可知,本案已涉嫌金融犯罪情况,且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立案侦查。故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若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确属民事纠纷的,再由法院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国
书记员: 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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