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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任某、任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负责人:卢海涛,该行行长。住址: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809187081。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弢,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任某,男,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湖北省应城市。被告任某某,男,湖北省城市人,住址:湖北省应城市。被告魏小华,女,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了编号为经营贷字孝感分行应城支行2016年0006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某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3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1年,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原告于2015年6月7日依约向借款人任某发放了人民币13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将款项130万元转入收款人伊竹帐号62×××29上。2016年5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任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其发出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逾期催收函》,且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任某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293999.88元、罚息及复利131362.27元(截至2017年4月25日,具体金额以起诉时计算的为准,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任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任某某、魏小华对被告任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某,任某某,魏小华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任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任某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3)原告与被告任某某、魏小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任某某、魏小华对被告任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任魏以其所有的位于应城市粮××街东××号的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及入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客户贷款余额及积欠利息查询,证明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任某欠原告本金1293999.88元,应付利息76530.44元。证据四,《土地房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的该房地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五,《贷款逾期催收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履行还款责任,任某某、魏小华履行保证责任。证据六,被告任某、任某某、魏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任某、任某某、魏小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了编号为经营贷字孝感分行应城支行2016年0006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某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30万元,期限1年,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原告于2015年6月7日依约向借款人任某发放了人民币13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将款项130万元转入其收款人伊竹帐号62×××29上。2016年5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任某经催收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仅偿还6000.12元,尚欠原告本金1293999.88元,利息131362.27元(包括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任某以其本人的两处房产为该贷款设定了抵押。被告任某某、魏小华与原告为该贷款签订了担保合同,承担该项贷款偿还的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魏小华是被告任某的父母。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任某、任某某、魏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新进担任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曙萍、丁昌洪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左威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任某某,魏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借贷关系明确,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据借贷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任某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任某偿还实现该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魏以其所有的位于应城市粮××街东××号的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以该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魏小华与原告签定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任某某、魏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自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本金1293999.88元,利息131362.27元(截至2017年4月25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对任某所有的位于应城市粮贸街东兴隆街南1-9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对处置该房地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任某某、魏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任某,任某某,魏小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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