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
张大伟
马某某
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
负责人王柏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男,汉族,庆安县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信贷员,现住庆安县。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庆安县人,农民,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庆安县人,农民,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经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分别贷款400,000.00元、20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17日,执行利率7.8%。原告同二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多次催收,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至今未偿还,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贷款本息合计分别为475,985.22元、237,983.40元。因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的贷款合同中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偿还二被告贷款及利息并且互负连带责任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偿还二被告贷款及利息并且互负连带责任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乔永艳
审判员:李婷
审判员:郝树长
书记员:王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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