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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与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卢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负责人:石岩峰。地址: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文龙。地址:邯郸市广平县。被告:卢文龙,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住广平县,。被告:尹惠,女,汉族,1993年1月7日出生,住广平县,。被告:来金娥,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广平县,。被告:卢奎勇,男,汉族,1960年6月7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诉称,2014年05月29日,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4050017-2014年广平(抵)字0002号)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050017-2014年(广平)字0005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963311.43万元整,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同期被告卢文龙至被告卢奎勇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0006号)。2014年0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办理了房产(邯郸市房他证广房私他字第××号、2014年06月04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广他项(2014)第0316351号)后,于2014年06月17日完成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亦未就抵押物权实现方式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卢文龙至被告卢奎勇也未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至原告具状之日,尚欠借款本金3963311.43元及利息199104.79元。故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至贷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确认原告对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判令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以上全部债权;判令被告尹惠至被告卢奎勇依法对原告以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判令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96333.43元及至贷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罚息(其中至原告具状之日已欠息199104.79元);2、判令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3、确认原告对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判令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以上全部债权;4、判令被告卢文龙、被告尹惠、被告来金娥、被告卢奎勇、依法对原告以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与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卢文龙、尹惠、来金娥、卢奎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卢文龙、尹惠、来金娥、卢奎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卢文龙、被告尹惠、被告来金娥、被告卢奎勇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庭审中称,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资产转让协议》,但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起变更诉讼主体申请。故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在本案中已丧失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已不存在与五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99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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