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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与董拥军、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地址:广平县广平镇东城路中段电影院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志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卫东,该行员工。被告:董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王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董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工商银行广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拥军、董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6279.65元及至贷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罚息(其中至原告具状之日已欠息2736.62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3.确认原告对被告董拥军、董某某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判令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以上全部债权;4.判令被告王振江、董宏英依法对原告以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6日,被告董拥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0405000452013家居贷0000014和《借款凭证》(借据编号:1号)以下简称贷款借据),被告董拥军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借款用途为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同期被告王振江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房]字[广平]支行[2013]年[0000014]。住址:河北省××××西段北侧4层。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拥军办理了房产(邯郸市房他证广房私他字第××号)。于2013年3月1日完成了放款义务。被告董拥军、董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亦未就抵押物权实现方式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王振江、董宏英也未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至原告具状之日,尚欠借款本金26279.65元及利息2736.62元。故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董拥军、董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至贷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确认原告对被告董拥军、董某某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判令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以上全部债权;判令被告王振江、董宏英依法对原告以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董拥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异议。王振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董某某、董宏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董拥军、董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0405000452013家居贷0000014和《借款凭证》(借据编号:1号)以下简称贷款借据),被告董拥军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被告董拥军、董某某同意以董拥军自有的房产证号为广房私字××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2013年2月28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邯郸市房他证广房私他字第××号)。被告王振江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振江、董宏英签署贷款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董拥军在工商银行广平支行申请的个人家居消费贷100000元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于2013年3月1日完成放款义务。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该笔贷款开始逾期,截止2018年6月21日,被告董拥军尚欠本金26279.65元及利息2736.62元未偿还,担保人王振江、董宏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同意抵押证明、贷款保证承诺书、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下称工商银行广平支行)诉被告董拥军、董某某、王振江、董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卫东,被告董拥军、王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董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董拥军提供贷款,则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均产生了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依约向被告董拥军发放贷款,董拥军理应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董拥军不按时足额还款显系不妥,该笔贷款系被告董拥军、董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要求被告董拥军、董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拥军、董某某同意以董拥军自有的房产证号为广房私字××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就被告董拥军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就该套房屋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振江、董宏英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商银行广平支行要求被告王振江、董宏英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董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拥军、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借款本金26279.65元,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2736.6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就上述借款本金、罚息以拍卖或变卖被告董拥军名下房产证号为广房私字××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振江、董宏英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董拥军、董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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