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地址:广平县广平镇东城路中段电影院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4030268113.负责人:李志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卫东、商艳朋,该行员工。被告:河北东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锦泰路西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7283301-6.法定代表人:张巍巍。被告:张巍巍,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王薇,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工商银行广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润玻璃偿还所欠原告0040500045-2016年(广平)字00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259599.63元及直至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利息(注:包括罚息和复利,截止具状日已欠息25768.69元);2.判令被告张巍巍、王薇对原告以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东润玻璃的抵押物权合法有效,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以上全部债权;4.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东润玻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040500045-2016年广平(抵)字0001号),被告东润玻璃以其自有土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63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17日(后经三被告同意,贷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16日)。同日,被告张巍巍、王薇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0040500045-2016年广平(保)字0002号)。之后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后[他项权利证书号为:邯郸市房他证广房私他字第××号;广他项(2016)第0316508号],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完成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润玻璃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具状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285368.32元。且被告东润玻璃未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关义务,被告张巍巍、王薇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起诉,望支持诉求。东润玻璃、张巍巍、王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工商银行广平支行与被告东润玻璃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040500045-2016年(广平)字00003号),约定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向被告东润玻璃提供借款63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同日,工商银行广平支行与被告东润玻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东润玻璃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在700万元的最高额内,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该笔贷款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东润玻璃用该公司名下广国用(2016)第3137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该公司名下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号房产为该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均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8日,工商银行广平支行与被告张巍巍、王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工商银行广平支行对被告东润玻璃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月31日,工商银行广平支行向东润玻璃发放贷款630万元,贷款年利率5.5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日,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与被告东润玻璃、张巍巍、王薇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编号:0040500045-2017年(展)字0002号)约定,被告《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040500045-2016年(广平)字00003号)借款金额变更为626万元,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16日,借款利率调整为利率上浮30%。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与被告张巍巍、王薇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0405-2017(保)字000002号)约定,被告张巍巍、王薇担保的主债权为《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040500045-2016年(广平)字00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编号:0040500045-2017年(展)字0002号)项下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对被告东润玻璃享有的债权。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截止到2018年6月5日,东润玻璃尚欠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本金6259599.63元及利息、罚息25768.69元,被告张巍巍、王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展期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下称工商银行广平支行)与被告河北东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东润玻璃)、张巍巍、王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卫东、商艳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润玻璃、张巍巍、王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东润玻璃提供贷款,则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均产生了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依约向被告东润玻璃发放贷款,东润玻璃理应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东润玻璃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显系不妥,故对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关于判令东润玻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润玻璃用该公司名下广国用(2016)第3137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该公司名下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号房产为该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均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就东润玻璃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在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巍巍、王薇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商银行广平支行要求张巍巍、王薇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东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借款本金6259599.63元,计算至2018年6月5日的利息、罚息25768.6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河北东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广国用(2016)第3137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该公司名下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号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巍巍、王薇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18元,减半收取2780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809元,由被告河北东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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