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住所地:尚某市尚某镇中央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关君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原告工商银行尚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黎思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尚二手字哈分行尚某支行2016年0251号);2、被告黎思华偿还借款本金234742.84元;3、被告黎思华偿还借款利息16968.54(计算至2018年5月1日),嗣后利息按逾期利率7.7175%计算至给付之日;4、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到期日为2036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笔借款以被告黎思华所有的位于延寿县××街××农业发展银行综合楼××单元××室房屋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4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被告黎思华未作答辩。原告工商银行尚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黎思华接受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2日,黎思华与工商银行尚某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黎思华向工商银行尚某支行借款240000元,约定年利率5.145%,逾期年利率7.7175%,借款期限20年,到期日为2036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黎思华用其所有的位于延寿县××街××农业发展银行综合楼××单元××室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6年4月1日,工商银行尚某支行为黎思华发放借款240000元。截止至2018年5月8日,黎思华偿还借款本金5257.16元、利息9223.36元,尚欠借款本金234742.84、利息16968.54元。此款经工商银行尚某支行多次索要,黎思华表示还不上钱。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尚某支行)与被告黎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思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黎思华与工商银行尚某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由黎思华用其房屋做抵押,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抵押事实成立。工商银行尚某支行向黎思华发放了借款,黎思华未按期偿还借款,并经原告催要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工商银行尚某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黎思华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工商银行尚某支行要求黎思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与被告黎思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尚二手字哈分行尚某支行2016年0251号)。二、被告黎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借款本金234742.84元。三、被告黎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借款利息16968.54(计算至2018年5月1日,已扣除偿还的借款利息9223.36元),嗣后利息按逾期利率7.7175%计算至给付之日。四、如被告黎思华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对位于延寿县奋斗街17委农业发展银行综合楼3单元702室房屋(黑20**延寿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被告黎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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