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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与马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住所地:尚某市尚某镇中央大街204号。
代表人:关君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某市。

原告尚某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以下简称尚某工商银行)与马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尚某工商银行与被告马国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马国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2143.41元;3、马国红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截止2017年11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4437.57元,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4、马国红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以其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马国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尚某工商银行与马国红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尚某工商银行向马国红提供贷款22.6万元,贷款期限15年,到期日为2030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以马国红自有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尚某工商银行按约定向马国红提供了贷款22.6万元,马国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
被告马国红未答辩,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马国红未出庭,本院对原告尚某工商银行举示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马国红借款时间、数额及借款期限,包括合同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及马国红用其房子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证。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向原告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贷款资格。
证据三、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尚某工商银行在2015年1月8日为马国红放款22.6万元,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等事实。
证据四、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马国红借款发放时间及其违约时计算的利息情况。
证据五、尚某市尚某镇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是绿波小区居民,自2017年10月出走无法联系。
原告尚某工商银行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尚某工商银行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尚某工商银行与被告马国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编号A:尚个按字哈分行尚某支行2014年0541号。约定:马国红向尚某工商银行借款22.6万元,用于购买尚某市绿波小区A栋4单元10层1002号81.37平方米房屋;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等等;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解除本合同。2014年12月26日,尚某工商银行与马国红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2015年1月8日,马国红取得该笔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5.145%,到期日为2030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
合同签订后,马国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到尚某工商银行诉讼时,马国红尚欠尚某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02143.41元,利息4437.57元(截止至2017年11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马国红因个人购房与原告尚某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尚某工商银行借款22.6万元,属双方自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尚某工商银行已经履行付款义务,马国红应当如期还款。马国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尚某工商银行主张解除合同、马国红偿还剩余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马国红借款时以其房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本院对抵押效力予以确认;尚某工商银行按合同约定主张嗣后利息、罚息、复利到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尚某工商银行主张证据充分,马国红应当还款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与被告马国红签订的尚个按字哈分行尚某支行2014年054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马国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借款本金202143.41元;
三、被告马国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借款利息:2017年11月7日前利息4437.57元,嗣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2143.4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自2017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四、被告马国红如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对其不能偿还的部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35元由被告马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雨明
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 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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