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住所地:尚某市尚某镇中央大街***号。负责人:关君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某市。委托代理人:宁秀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尚某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以下简称尚某工商银行)与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某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何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尚某工商银行与被告梁某某���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梁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2913.69元;3、梁某某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17年11月7日前借款利息人民币5238.7元,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4、梁某某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以其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梁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尚某工商银行与梁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尚某工商银行向梁某某提供贷款31万元,贷款期限30年,到期日为2046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以梁某某自有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尚某工商银行按约定向梁某某提供了贷款31万元,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被告梁某某未答辩,本院送达时,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对尚某工商银行诉讼贷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贷款用于给梁某某购买房屋,现在我们居住了所购买的房屋。我们准备卖房,卖了房就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因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未出庭,本院对原告尚某工商银行举示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梁某某借款时间、数额及借款期限,包括合同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梁某某身份信息及无婚姻证明等事实。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尚某工商银行在2016年1月7日为梁某某放款31万元,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等事实。证据三、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房屋所有人为梁某某,梁某某向尚某工商银行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证据四、银行流水1��。拟证明:梁某某借款发放时间及其违约时计算的利息情况。被告梁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尚某工商银行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尚某工商银行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尚某工商银行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编号A:〔尚二手〕字〔哈分〕行〔尚某〕支行〔2015〕年〔1362〕号。约定:梁某某向尚某工商银行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尚某镇仕博府邸101.59平方米房屋;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等等;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解除���合同。2016年1月4日,尚某工商银行与梁某某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2016年1月7日,梁某某取得该笔贷款,该笔贷款转至闫银凤账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5.145%,到期日为2046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合同签订后,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到尚某工商银行诉讼时,梁某某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086.31元,利息23960.56元。尚某工商银行诉讼后,梁某某于2017年12月15日又偿还借款本金354.88元,利息1345.12元;到此日,梁某某共偿还借款21次,其中偿还本金7441.19元,利息25305.68元,欠利息计5232.31元;此后梁某某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因个人购房与原告尚某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尚某工商银行借款31万元,属双方自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尚某工商银行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梁某某应当如期还款。梁某某��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尚某工商银行主张解除合同、梁某某偿还剩余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梁某某借款时以其房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本院对抵押效力予以确认。尚某工商银行按合同约定主张嗣后利息、罚息、复利到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在尚某工商银行诉讼后,梁某某又偿还一期借款本息,尚某工商银行主张欠款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宜。综上,尚某工商银行主张证据充分,梁某某应当还款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尚二手〕字〔哈分〕行〔尚某〕支行〔2015〕年〔136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借款本金302558.81元;三、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借款利息:2017年12月15日前利息5232.31元,已经扣除偿还的利息25305.68元;嗣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02558.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自2017年12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四、被告梁某某如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对其不能偿还的部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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