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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与冯某某、石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住所地:尚某市尚某镇。法定代表人:关君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某市。被告:石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某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冯某某、石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何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石淑芬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冯学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尚二手字哈分行尚某支行2016年0445号)。2.判令被告冯某某、石淑芬在其法定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594.07元;3.判令被告冯某某、石淑芬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11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6466.96元,以及自2017年11月9日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4.二被告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坐落于尚某市尚某镇尚某委自来水公司综合楼1单元601室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5.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冯学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尚二手字哈分行尚某支行2016年0445号);2.判令由冯学君的遗产偿还所欠工商银行本金及相关利息,在冯学君遗产拍卖范围内,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在冯学君遗产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冯学君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冯学君提供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到期日为2031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冯学君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房产位于尚某市尚某镇尚某委自来水公司综合楼1单元601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30000元贷款,2016年8月,冯学君因事故死亡,二被告系冯学君法定继承人,故要求二被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冯某某、石淑芬未出庭,但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对于冯学君的遗产二人均不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冯某某、石淑芬未出庭,本院对工商银行举示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如下并在卷佐证:工商银行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编号为A[尚二手]字[哈分]行[尚某]支行[2016]年[044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冯学君身份证、离婚证、户口本、未婚证明、编号为黑(2016)尚某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5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关于依法起诉借款人冯学君法定继承人冯某某、石淑芬的诉前论证报告及冯学君还款明细,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某、石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利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1.冯学君因购买房屋于2016年4月26日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尚二手]字[哈分]行[尚某]支行[2016]年[0445]号,贷款金额为230000元。2.2016年7月6日,工商银行将贷款发放于冯学君提供的户名为闫秀华的尾号为63732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的账号下。3.冯学君以其购买的位于尚某市尚某镇尚某委自来水综合楼1单元601的建筑面积为105.74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4.工商银行自认,冯学君于2016年8月因事故去世。5.冯某某、石淑芬为冯学君父母,是冯学君仅有的两位法定继承人,二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冯学君所有遗产。6.截止到冯学君去世时,冯学君共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29132.3元,不欠利息。冯学君去世后,其亲属又继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剩余本金221594.07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到法律保护。2016年4月26日,冯学君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2016年7月6日,工商银行将借款230000元发放至冯学君提供的户名为闫秀华的尾号63732银行卡中,冯学君在个人借款凭证及《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冯学君应当在工商银行发放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因其突然去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工商银行要求解除其与冯学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冯学君在办理购房贷款时,为工商银行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将购买的房屋(位于尚某市尚某镇尚某委自来水综合楼1单元601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现冯学君的继承人明确表示不继承遗产,故工商银行对冯学君的221594.07元债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有权主张权利;冯学君去世,导致合同自然终止,利息、罚息、复利均不应再计算,故工商银行要求以冯学君遗产为限给付工商银行利息、复利、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与冯学君签订的编号为:A[尚二手]字[哈分]行[尚某]支行[2016]年[044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对冯学君所有的位于尚某市尚某镇尚某委自来水综合楼1单元601房屋(黑20**尚某市不动产权第0001823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价款在221594.07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预交,在拍卖的抵押房产价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黎 阳

书记员:姜杨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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