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
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李明某
张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县新华路新华名苑小区A号楼。
负责人石斌,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某,男,住桦南县。
被告张某(被告李明某配偶),住桦南县。
(未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诉被告李明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素娟,被告李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和被告李明某、张某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B:号、B:号、B:号、B:号和B: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40%。
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3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
保证人周威志、齐梓锋、许东钊、王义乙、苏林分别为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保证函。
被告李明某、张某以其共有位于集贤县商服房产2户为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均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
2016年8月5日,被告李明某、张某与原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明某、张某承担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从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0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等。
同时,二被告以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个人所有的房产继续为其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债务承担协议生效后,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债务承担协议书》被法院确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原告不再向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主张《债务承担协议书》中已被二被告承担的债务的履行。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亦同意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债务承担协议书》被法院确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免除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周威志、齐梓锋、许东钊、王义乙、苏林的担保之债。
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45,011.97元,其中借款本金1,473,104.08元、利息271,907.89元。
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明某、张某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45,011.97元,其中借款本金1,473,104.08元,利息271,907.89元,并自2016年8月19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二、对被告李明某、张某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明某、张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5份,旨在证明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从原告处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及利息,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抵押物清单,保证人为周威志、齐梓锋、许东钊、王义乙、苏林,抵押人为李明某、张某;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5份,旨在证明原告贷款正常发放;证据三:贷款发放电子许可证详细信息复印件5份,旨在证明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从原告处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还款账号等;证据四:客户贷款现状明细表复印件4份,旨在证明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所欠本息数额(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证据五:保证函复印件5份,旨在证明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证;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5份,旨在证明保证人周威志、齐梓锋、许东钊、王义乙、苏林的身份状况;证据七:抵押承诺函复印件5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明某、张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5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明某、张某的身份状况;证据九:产权证复印件5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明某、张某提供的抵押房产状况;证据十:他项权证复印件5份,旨在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明某、张某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证据十一:债务承担协议书复印件5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明某、张某自愿承担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被告李明某、张某以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房产为其承担的全部债务继续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李明某辩称,对其为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但其提出现无能力偿还,要求原告放弃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
被告李明某未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被告李明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某对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债务承担协议书》,由其为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承担偿还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尚未清偿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尾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明某提出其无能力偿还,要求原告免除利息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为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设立,故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某、张某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由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在原告处的借款尾欠本金1,473,104.0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71,907.89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止)及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罚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对被告李明某、张某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2元,由被告李明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某对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债务承担协议书》,由其为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承担偿还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尚未清偿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尾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明某提出其无能力偿还,要求原告免除利息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为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设立,故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某、张某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由借款人宋峰、孙域峰、宁颀、高铭泽、丁伟在原告处的借款尾欠本金1,473,104.0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71,907.89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止)及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罚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对被告李明某、张某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2元,由被告李明某、张某负担。
审判长:宋星华
书记员:李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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