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住所地宝某县宝某镇新华路新华名苑小区A号楼。
法定代表人石斌,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海龙,男,住宝某县宝某镇。
被申请人于中秋,女,住宝某县宝某镇。
被申请人张海成,男,住宝某县宝某镇。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住宝某县宝某镇。
被申请人韦某某,女,住宝某县宝某镇。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诉被申请人张海龙、于中秋、张海成、张某某、韦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撤回申请。
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
书记员:李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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