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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与李某某、陈红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70号。
代表人唐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振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员工。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红某,系被告李某某妻子。
被告宜都市金稻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大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都支行”)诉被告李某某、陈红某、宜都市金稻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宜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振廷、张明,被告李某某、陈红某、宜都市金稻米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红某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商住房]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2011)年(0299)号。贷款金额为4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第一款约定: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记载利率为8.8125%)。第二款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季调整。合同第九条罚息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息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条保证担保第一款约定: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该笔借款以李某某、陈红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宜都市枝城镇大同路20号建筑面积为1855.15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该抵押物于2011年1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宜都房他字第11272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的处分第一款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以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2011年12月2日,原告工行宜都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20万元。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李某某、陈红某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还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陈红某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某某、陈红某于当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宜都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陈红某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陈红某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宜都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某某、陈红某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陈红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于被告李某某、陈红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宜都市枝城镇大同路20号建筑面积为1855.15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合同保证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如何实现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宜都市金稻米业有限公司应该对上述债权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承担的债务有权向李某某、陈红某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逾期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如果再计算复利,实际上是要求借款人双倍补偿损失,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陈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借款本金3255502.12元、利息20907.43元(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合计3276409.55元。
二、被告李某某、陈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承担以3255502.12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7.6875%上浮50%即年利率11.53125%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对被告李某某、陈红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宜都市枝城镇大同路20号建筑面积为1855.15平方米的房产(宜都房权证字第××)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宜都市金稻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6506元,由被告李某某、陈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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