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
张洪杰
郭玉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河北永某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
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鑫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李娜
吴庆忠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负责人:徐瑞祥,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系该支行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某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高蓬镇李辛庄。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经理。
被告:定州市鑫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邢邑镇东阳暮村。
法定代表人:吴庆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吴庆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河北永某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定州市鑫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李娜、吴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郭玉棉、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989000.04元及所欠利息476786.76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2、被告李娜、吴庆忠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被告鑫盛公司对贷款本息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1、被告永某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在我行申请办理小企业网络循环借款1600万元,签订了编号为040903102014年(定州)字000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用于生产经营。
贷款到期借款人偿还后在2015年1月6日办理小企业网络循环借款直提业务,提款金额1600万元,并承诺原签订相关合同继续生效。
借款2016年1月5日到期后偿还10999.96元,剩余借款15989000.04元至今未还。
2、被告鑫盛公司以公司名下以出让工业用地66666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抵押,并签订了编号为:040903102014年定州(抵)字0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发放贷款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3、被告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娜与被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忠系夫妻关系,在申请贷款时双方与我行签订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21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同时出具了针对该笔借款的相关承诺书、股东会决议。
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贷款本息。
2016年10月9日原告提出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书,追加被告李娜、吴庆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永某公司、鑫盛公司、李娜、吴庆忠未文字答辩。
庭审中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本案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5月2日;2、原告说的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的费用(包含但不限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评估费、保全费),现在没有发生,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承诺书、保证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永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
被告李娜、吴庆忠为被告永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鑫盛公司以其定国用(2011)第055号的工业用地为被告永某公司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有效。
被告永某公司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15989000.0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永某公司将贷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算。
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永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 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据此规定,原告与被告永某公司将合同生效日变更为2016年1月5日,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但保证期间以原合同约定的期间。
被告李娜、吴庆忠为被告永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5日之次日起两年,故被告李娜、吴庆忠对被告永某公司贷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原告主张的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的费用,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989000.04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娜、吴庆忠被告永某公司的贷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鑫盛公司以其工业用地使用权为被告永某公司的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永某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989000.04元及所欠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算;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李娜、吴庆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定州市鑫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定州市邢邑镇东阳暮村定国用(2011)第055号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34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永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
被告李娜、吴庆忠为被告永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鑫盛公司以其定国用(2011)第055号的工业用地为被告永某公司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有效。
被告永某公司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15989000.0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永某公司将贷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算。
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永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 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据此规定,原告与被告永某公司将合同生效日变更为2016年1月5日,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但保证期间以原合同约定的期间。
被告李娜、吴庆忠为被告永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5日之次日起两年,故被告李娜、吴庆忠对被告永某公司贷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原告主张的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的费用,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989000.04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娜、吴庆忠被告永某公司的贷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鑫盛公司以其工业用地使用权为被告永某公司的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永某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989000.04元及所欠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算;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李娜、吴庆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定州市鑫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定州市邢邑镇东阳暮村定国用(2011)第055号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34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审判长:李惠英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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