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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与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湖北亿盛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
池辛
殷念东
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
湖北亿盛食品有限公司
陈雄
陈惜华
郭瑞良
林杰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
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208号。
负责人:王家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辛、殷念东,该行职员。
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雄,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亿盛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兴浩,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雄,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广东省潮安县。
被告:陈惜华,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广东省潮安县。
被告:郭瑞良,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广东省潮安县。
被告:林杰宏,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陆支行)与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乐公司)、湖北亿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行安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辛、殷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家乐公司、陈雄、陈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亿盛公司、郭瑞良、林杰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安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家家乐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939,784.82、利息17,638.01元(按约定借款利率为7.8%,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及复利(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7.8%基础上加收30%,即10.14%;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即10.14%);2.请求判令被告亿盛公司为本案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对被告家家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孝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签订了《孝感市小微企业政银企集合贷合作协议》,被告家家乐公司纳入小微企业风险补偿金融资对象,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其提供贷款的60%风险补偿金。
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亿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亿盛公司在4,6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何岗村的土地使用权为家家乐公司在原告处5年内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家家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家家乐公司办理再融资7,17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
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170,000元。
本笔贷款担保方式为40%抵押+60%风险补偿金。
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为被告家家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因被告家家乐公司出现停产,原告依约向被告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
后被告家家乐公司没有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6年5月25日,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家家乐公司代偿了4,378,644.12元(本金4,230,215.18元,利息148,428.94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家家乐公司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39,784.82元及利息17,638.01元。
为此成诉。
被告家家乐公司、亿盛公司、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未作答辩。
原告工行安陆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质押物清单、解除合同通知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孝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签订了《孝感市小微企业政银企集合贷合作协议》,被告家家乐公司纳入小微企业风险补偿金融资对象,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其提供贷款的60%风险补偿金。
2014年9月28日,原告工行安陆支行与被告亿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亿盛公司在4,6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以亿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何岗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土国用[2013]第0582号)为家家乐公司、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5年内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并到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工行安陆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面积为25856.30平方米。
2015年12月1日,工行安陆支行与家家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安陆支行为被告家家乐公司办理再融资7,170,000元,借款用途以新贷还旧贷,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
本笔贷款担保方式为40%抵押+60%风险补偿金。
借款逾期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还清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工行安陆支行与被告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为被告家家乐公司对涉案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
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12月2日,工行安陆支行向家家乐公司帐号18×××93发放了贷款7,17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年利率5.655%。
因家家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2016年4月27日,被告家家乐公司收到工行安陆支行送达的《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
2016年5月25日,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家家乐公司代偿了4,378,644.12元(本金4,230,215.18元,利息148,428.94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家家乐公司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39,784.82元、利息17,638.01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家家乐公司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家家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对亿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何岗村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未在工行安陆支行办理贷款业务及最高额抵押的范围为4,600,000元,应在此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家家乐公司、亿盛公司、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借款本金2,939,784.82元、利息17,638.0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利息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939,784.8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利率5.655%上浮30%计算,时间从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付利息的复利按约定利率5.655%上浮30%计算。
);
二、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有权以被告湖北亿盛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何岗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土国用[2013]第058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59元,由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家家乐公司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家家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对亿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何岗村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未在工行安陆支行办理贷款业务及最高额抵押的范围为4,600,000元,应在此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家家乐公司、亿盛公司、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借款本金2,939,784.82元、利息17,638.0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利息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939,784.8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利率5.655%上浮30%计算,时间从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付利息的复利按约定利率5.655%上浮30%计算。
);
二、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有权以被告湖北亿盛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何岗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土国用[2013]第058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59元,由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李世华
审判员:余祥峰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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