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208号。
负责人:王家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旺,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员工。
被告: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下称安陆工行)与被告操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董仕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操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分期(贷款)本金158,567.53元及至2018年6月7日所欠原告的利息56,967.57元,本息合计金额215,535.10元;以及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透支利息;2、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操某某在我行申办信用卡壹张,卡号62×××59,信用额度3万元。又于2015年8月22日在我行申办信用专项分期卡壹张,卡号62×××63。1、被告操某某,卡号62×××59,于2015年10月30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转分期业务1笔,金额3万元,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被告操某某于2016年4月开始逾期至今,截止2018年6月7日,累欠本金23,500.47元,利息14,731.97元,本息合计38,232.44元。2、被告操某某,卡号62×××63,于2015年9月23日在我行申办并签订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金额18.5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操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转分期两笔合计金额15.5万元,并做36个月分期手续。从2016年4月逾期至今,截止2018年6月7日,累欠本金135,067.06元,利息42,235.60元,本息合计177,302.66元。
以上分期业务办理成功后,被告操某某从第4期开始逾期至今,形成严重不良。截止2018年6月7日,分期累欠本息合计215,535.10元。
由于被告操某某信用卡分期己严重违约,银行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操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操某某甲方在原告安陆工行乙方处成功申办信用卡壹张,卡号62×××59,信用额度3万元。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操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将信用卡消费转分期业务,金额3万元,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至2016年4月开始逾期至今,截止2018年6月7日,累欠本金23,500.47元,利息14,731.97元。
被告操某某(乙方)又于2015年8月22日在原告安陆工行(甲方)申办信用专项分期卡壹张,卡号62×××63,并于2015年9月23日与原告安陆工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703.1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703.14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角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月的方式及10.43%的分斯付款手续费535.99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安陆工行以透支方式支付人民币18.5万元,偿还期限为36个月。被告操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将上述消费款又转分期金额为15.5万元,并作36个月分期偿还。从2016年4月逾期至今,截止2018年6月7日,累欠本金135,067.06元,利息42,235.60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分期客户逾期清单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操某某与原告安陆工行自行协商订立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操某某持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安陆工行请求判令被告操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分期本金所欠原告的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请求。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截至2018年6月7日所欠本金158,567.53元及利息56,967.57元,本息合计金额215,535.10元;
二、被告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4533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053元由被告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世华
人民陪审员 江珊
人民陪审员 徐宏
书记员: 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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