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号。
负责人:王家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辛、王丹,该支行职员。
被告: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与被告左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夏启明,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陆支行)与被告左某、李某、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辛、王丹、被告左某、李某、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安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某、李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65305.88元及自2017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左某、李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振威公司对被告左某、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左某、李某签订了编号为[孝感]行[安陆]支行[2012]年[商房贷000001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左某、李某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10年;以被告左某、李某位于安陆市××大道××(××广场)××区××单元××、××、××、××、××、××、××、××、××、××、××、××、××、××、××、××号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892提供抵押,并于2012年1月6日在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登记,证号为房预府城区字第YD001788号。2012年1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
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振威公司签订的《担保函》及[孝感]行[安陆]支行[2012]年[商房贷000001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振威公司是此笔贷款担保人;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日至该商用房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正式抵押登记交付原告之日止。由于被告左某、李某已连续违约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向其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左某、李某立即偿还贷款本息。鉴于被告左某、李某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振威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以(2018)鄂0982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左某、李某位于安陆市××大道××(××广场)××区××单元××、××、××、××、××、××、××、××、××、××、××、××、××、××、××、××号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892进行了保全,保全费500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左某、李某、振威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左某、李某借款属实;被告振威公司保证属实;预抵押亦是事实。被告愿意完善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
被告左某、李某、振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认为目前资金紧缺,无资金完善抵押登记,后期愿意完善抵押登记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左某、李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左某、李某应按合同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5%确定利率;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被告左某、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14条第14.1的L项: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照借款合同第14条第14.2的(4)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被告左某、李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罚息利率),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左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振威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且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左某、李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被告振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函》合法有效,被告振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振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诉求以被告左某、李某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50号C区幢1单元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892)作为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李某与被告振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到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该抵押登记具有排除第三人对房产行使权利,同时亦具有发生正式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而不必然具有优先效力。故对原告以被告左某、李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本金3865305.88元及自2017年12月3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按涉案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2元,减半收取191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61元,由被告左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凌君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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