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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与尹国林、赵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208号。
负责人:王家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旺,男,该行员工。
被告:尹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凤凰城市。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凤凰城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陆支行)与被告尹国林、赵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安陆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董仕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国林、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安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国林、赵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分期(贷款)本金113696.20元及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21日所欠利息22123.24元,本息合计金额135819.44元;2、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尹国林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尹国林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10万元,期限36个月。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尹国林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尹国林办理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85000元,期限36个月。以上两笔业务办理成功后,被告尹国林从第三个月开始逾期未偿还所欠款项,截止2018年5月21日止,被告累计下欠本息合计135819.4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尹国林、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尹国林、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尹国林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4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尹国林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2016年1月13日,原告工行安陆支行与被告尹国林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国林购买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45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尹国林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人民币10万元。被告尹国林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109.9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082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尹国林账户发放人民币10万元。自2016年6月起,被告尹国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8年5月21日,被告尹国林下欠透支资金73968元(3082元×24个月)。
2016年8月30日,原告工行安陆支行与被告尹国林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国林与武汉迦蓝美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协议,被告尹国林以其为家装专项分期而持有的牡丹贷记卡,向原告申请家装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被告尹国林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家装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620.3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偿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尹国林指定的账户发放人民币85000元。自2016年11月起,被告尹国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8年5月21日,被告尹国林下欠透支资金49786.84元(2620.36元×19个月),以上两笔合计下欠透支资金123754.8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而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尹国林如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工行安陆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

本院认为,被告尹国林与原告工行安陆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尹国林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下欠透支资金本金113696.20元及利息22123.24元,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明细,本院以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每期还款金额为计算依据确定被告尹国林下欠透支金额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此规定,本案被告尹国林在与被告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透支的家装款8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尹国林透支的购车款,被告赵某承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国林、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透支资金123754.8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尹国林、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凌君
审判员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胡丽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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