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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与融春彬、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营业场所安某县城内建设大街。负责人:李新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春彬,男,汉族,农民,住安某县。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某县。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行安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贷款余款776,238.57元,积欠利息45,069.74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821,308.31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以坐落于三台镇店××南房产对原告所诉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以该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贷款用途为购商用房,贷款金额1,850,000元,贷款期限十年,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且二被告将共有的位于三台镇店××南房产(房权证号:安某县房权证三台镇字第××号)抵押给原告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安某县房他证三台镇字第××号)。2010年5月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初始尚能按约偿还贷款,但至2017年12月21日,已连续违约12期,依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之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截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776,238.57元,积欠利息45,069.74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821,308.31元,应予以清偿。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融春彬、杨某某辩称,一、对原告所诉的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异议。被告下欠原告方的借款本息数额请法庭结合证据依法认证。二、原告所诉第二项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登记以后生效,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必要在诉讼中由法院确认这一事实,原告第一项请求为给付之诉,第二项是确认之诉,与诉讼程序不吻合,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方不予认可。四、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之所以逾期是因为被告方的经营出现暂时困难,被告在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原告借款,所以希望本案可以通过调解程序结案。原告工行安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被告融春彬、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的身份、夫妻关系和为适格被告。第二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融春彬向原告借款,借款用余为购商用房,借款金额为1,8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将坐落于安某县××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三组: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日向被告融春彬打款1,8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融春彬签字证明收到该笔贷款。第四组: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的贷款声明书1份、安某县房他证三台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安某县房权证三台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三台镇店××南房屋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第五组:还款明细列表1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欠款情况以及截止2017年12月21日已连续违约12月、累计违约64个月的事实。第六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融春彬、杨某某制质证称,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融春彬、杨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原告工行安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融春彬(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融春彬因购商用房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850,000元,并愿意以融春彬名下的位于安某县××村建筑面积825.34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十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利率,其中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第4.2条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日向被告融春彬发放了贷款1,850,000元,被告融春彬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融春彬已累计违约还款64个月,尚欠借款本金776,238.57元,利息45,069.74元未偿还。另查明,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被告融春彬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在合同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0年4月30日,被告融春彬对其名下的坐落于安某县××村建筑面积825.34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某县房权证三台镇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某县房他证三台镇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贷款借据信息、还款明细列表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某支行)与被告融春彬、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安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艳昕,被告融春彬、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被告融春彬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融春彬应承担返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776,238.57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春彬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融春彬和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被告杨某某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表明其知晓该笔贷款,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春彬、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贷款本金776,238.57元,并支付利息45,069.74元(截止至2017年12月21日)及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复利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对被告融春彬抵押的坐落于安某县三台镇店上村建筑面积825.34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某县房权证三台镇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融春彬用于抵押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013元,减半收取计6,007元,由被告融春彬、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利

书记员:孟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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